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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阎**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律师、江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称,2011年3月20日,原告和案外人龙**签署了商铺认购书,自编号为000252。2011年3月23日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买方依约定支付了所有款项:房款合计601159元。约定套内面积3.675平方米,按套内面积计价,163581元每平方米。原告并交付其他如契税等杂费合计71780元。并约定龙**于2014年3月28日前交付房屋的使用权。原告收到发证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产权证书,记载原告所购房屋套内面积3.675平方米。临近约定的交付使用权日期,龙**委托他人通知原告2014年3月28日前收楼。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去办理收楼手续,发现该商铺房屋套内面积比房产证登记的少了不止1平方米,考虑到涉诉房屋面积较小,当属显而易见的差距巨大。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到被告位于珠江新城政务大厅要求进行面积复核,并据实对房产证记载的面积进行更正,被告拒绝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且直到2014年12月11日被告才口头告知原告面积无误,并拒绝出具书面答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699号174房进行测绘并据实更正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产证面积。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原告所提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局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核发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告直至2014年12月16日才向贵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二、我局根据原告和原产权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对双方进行询问后核发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房地产权证的记载事项与该房屋原权利证书相一致,且原告和原产权人亦确认房屋实际情况与附图相符,我局根据原权利证书所记载的事项向原告核发该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三、原告向我局申请转移登记时已确认房屋实际情况与附图相符,原告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询问记录表》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向其调查核实时已确认房屋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一致,在无新的证据证明房地产权证登记事项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凭空要求答辩人对房屋面积进行复核更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未向我局提交任何更正登记申请或证明房屋登记事项错误的材料。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原告既未书面向我局提出更正登记的申请,也未向我局提交任何证明涉案产权证书登记事项错误的材料,其在起诉状中所写的内容并非事实。现原告凭空起诉要求我局对涉案房屋面积进行复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对房屋进行测绘不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四条、《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委托测绘单位进行测绘。且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广东省城镇房地产登记条例》、《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对房屋进行实地测绘并非产权转移登记行为的法定步骤。因此,对房屋进行测绘既不是我局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步骤,也不是我局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我局对涉诉房屋进行重新测绘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局核发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任何更正登记申请及材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699号174房权属人为原告邱*,建筑面积为6.99平方米,套内面积为3.68平方米。原告自述其于2014年11月13日到广州市**记中心28号窗口通过口头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交了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要求对前述涉案房屋进行测绘并更正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面积。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称未收到过原告任何更正登记申请。原告对被告不予测绘并更正涉案房屋面积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规定:“**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第八条规定:“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第九条:“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非直接的房产测绘经济实体,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房产进行测绘于法无据。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测绘并更正房产证面积,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就此向被告提出过相应申请,且原告请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更正房产证面积并无法律依据,故其要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作出相应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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