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404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夏**、何**,第三人广州市**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本人原是广州**口公司皮鞋厂职工,在1977年响应国家号召,上山下乡务农,1980年招工回城进入广州**口公司皮鞋厂鞋楦生产车间当工人,工作过程是将一个三角形的木料通过机器及人工加工成模具鞋楦,生产鞋楦过程中粉尘多,木糠满天飞,有时碰上木质差和天气干燥爆裂烂,还要用氯丁胶水和乳液胶水来粘实。由于木材料紧缺加上不能循环使用,实在太浪费,所以改用塑料材料来做,还可以循环使用。在1988年我厂引进塑料鞋楦生产设备,自行注塑生产塑料鞋楦,本人就开始从1988年之后就改用塑料制作鞋楦。生产过程是将用塑料碎片、胶粒来溶化注制作成鞋楦,还要经过机器打磨。为了节省材料,将用过的废旧塑料鞋楦和磨出来的碎片搅碎溶化再注制作成塑料鞋楦,循环使用,工作过程中烟尘滚滚,气味难闻。工作一直做到2007年工厂倒闭下岗。在2014年9月本人开始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审核资料档案过程,被告说没有记载本人从事注塑加工生产塑料鞋楦。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404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据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从事工作简历如下:1981年3月至2007年8月在广州畜**皮鞋厂(广州**口公司皮鞋厂)工作,其中从事“鞋楦”:1981年3月、1982年3月、1990年8月;“鞋楦工”:1985年7月;“制鞋”:1992年3月、1993年7月;“小组管理人员(鞋楦组)”:2005年10月;“鞋楦工人”:2006年11月。根据《**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附二第一条第(二)项、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第五、第六点意见和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第一条“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等规定,鉴于原告从事的“鞋楦”、“鞋楦工”、“制鞋”、“小组管理人员(鞋楦组)”、“鞋楦工人”等工种均未被原工作单位广州畜**皮鞋厂(广州**口公司皮鞋厂)所属国家轻工业系统(行业)列入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劳动**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劳人护(1983)3号)。本局据此于2014年11月5日对其提前退休的申请作出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404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并依法委托广州市**训中心于当月11日依法送达原告。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404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广州市**训中心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陈**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从事工作简历如下:1981年3月至2007年8月在广州畜**皮鞋厂(广州**口公司皮鞋厂)工作,其中从事鞋楦:1981年3月、1982年3月、1990年8月;鞋楦工:1985年7月;制鞋:1992年3月、1993年7月;小组管理人员(鞋楦组):2005年10月;鞋楦工人:2006年11月。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被告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原告从事的工种鞋楦、鞋楦工、制鞋、小组管理人员(鞋楦组)、鞋楦工人未分别列入广州畜**皮鞋厂(广州**口公司皮鞋厂)所属轻工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遂依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劳动**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劳人护(1983)3号)的规定,于2014年11月5日对其作出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404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申请表、连续工龄审核表、缴费历史明细、呈批表、职工升级(套级)审批表、调整工资审批表、套级升级审批表、工资审批表、工资升级审批表、劳动合同、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1404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乙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从事的鞋楦、鞋楦工、制鞋、小组管理人员(鞋楦组)、鞋楦工人未分别列入广州畜**皮鞋厂(广州**口公司皮鞋厂)所属轻工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故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原告认为其从事的工种属于特殊工种,但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