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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履行职责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03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出入境管理处办理了证号为W0424758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有效期至2008年9月25日。有效期期间,原告多次往返香港和澳门。但从2005年开始,原告前往被告处进行签注时被被告告知,因出入境被广东**集团公司及广东**团公司申请监控,故其证件无法办理签注。原告已于1998年离开省糖烟酒公司,也不存在任何需被限制出入境的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二公司核实情况并撤销监控,但被告均不予受理,导致申请人近十年来无法出境。2014年7月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撤销出入境监控申请书》,要求被告核实相关情况并撤销对其监控,接受办理出入境签注,但至起诉时已超过120天,被告未予回复。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原告申请出境时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存在该法中其他关于限制出入境的情形,被告监控原告出入境没有法定事实根据。被告有义务核实出入境监控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但被告拒绝受理和消极处理的行为致使原告长期无法出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撤销对原告出入境备案的申请作出处理;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辩称,一、原告的撤销申请不属我局管辖。原告谢**称从2005年开始,其在我局进行签注时,我局告知其因其被广东**集团公司及广东**团公司申请监控,故无法办理签注。其要求我局撤销对其的出入境监控。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登记备案人员的基本情况由其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登记备案人员发生变化的,负责登记备案的单位应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2005年广东**公司将原告谢**的情况向省级公安机关进行了登记备案,至今未有变更。申请登记备案和审批登记备案的均不是我局,对其登记备案的管理权限也不属我局,因此我局无权撤销对原告的登记备案。我局已多次口头告知原告,其应向广东**公司反映情况,通过正常手续解除登记备案。二、原告谢**提出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谢**于2014年5月15日到我局东山受理点办理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业务,根据《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前往香港、澳门的意见,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而原告提交的材料是1998年11月25日一份盖有“广东**团公司**事部”公章与原告谢**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与登记备案的情况明显不符,也不是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前往香港、澳门的意见。根据《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我局当场已口头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综上所述,原告谢**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撤销登记备案也不是我局办理权限范围,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邮寄一份《撤销出入境监控申请书》,要求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入境管理科撤销对申请人(原告)的出入境监控,并接受出入境签注办理。对此,被告陈述经审查发现原告撤销出入境监控的申请不是其职权范围,遂以电话方式告知原告相关情况。原告则陈述于2014年7月15日接到被告的电话,答复称撤销备案申请不属于其管辖范围。

原告为证明系被告限制原告出境,提供报备人员信息表一张,其中注明人员姓名为谢**,管理单位为广东省商业企业集团公司,报送单位为省糖烟酒公司,审批人曾*,审批时间2005-4-7,该表并加盖广东省**管理处受理业务专用章。原告并陈述该表为2005年向广东省公安厅反映时,由该厅工作人员打印交给其。对此,被告陈述表示该表显示登记单位系广东省**管理处(现广东省**管理局),曾*系广东省公安厅的工作人员,并非被告方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撤销出入境监控申请书》、报备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被告并非对原告的情况进行登记备案的机关,也无规定撤销登记备案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提出关于撤销对原告出入境备案的申请作出处理,不符合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起诉。

原告预付的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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