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张**、张**、张**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张**、张**、张**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广州新**限公司因与张**就广州**艺苑路32号大院3号201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裁决,该局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穗国房拆裁字(2009)2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书中已载明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或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现上诉人不服该裁决,以继承人身份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