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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阳习富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本案中,阳**是在原告公司仓库搬运货物过程中受伤,这有被告向原告公司行政部副经理赖**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证实,因此,第三人阳**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受伤,被告经调查核实,对第三人阳**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埔人社工伤认(2013)4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广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阳**属于工伤。阳**是上诉人的员工,在2012年9月5日晚下班后休息时间,私自在仓库逗留,因货物掉下从而砸伤左脚脚踝,其并不是在工作时间所受的伤;受伤后,公司出于人道的原因,对其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并报销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上诉人的报销行为不能认定为默认阳**是工伤;阳**出院后,公司考虑其实际情况及家庭生活需要,并没有辞退他,而是给其安排了保安的合适岗位,体现了公司的人文关怀。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阳**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仅依据笔录,并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来证明阳**是工伤,这不严谨和合理,没有相应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所做的笔录并不是当时的真实情况,上诉人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的仲裁案件中的答辩状,这并不能作为上诉人承认是工伤的证据材料。二、事实上阳**并不是因工受伤,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上诉人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阳**签名的《新入职员工须知》、员工手册,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是到下午6点结束,晚上休息;提交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当天没有安排加班,阳**没有进行考勤登记及打卡,可以说明当晚阳**没有加班。这几份证据充分证明案件事实以及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穗埔人社工伤认(2013)41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阳**答辩称:我在上诉人处因工受伤是全公司都知道的事,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答辩中也确认了此事。但上诉人却即时伪造了《新入职员工须知》,其目的是想通过行政诉讼拖延劳动仲裁,以达到不赔偿的恶意目的。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审第三人阳**入职上诉人广州**有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搬运工。2012年9月5日晚,阳**在搬运货物过程中砸伤左脚踝,后经广州**民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上诉人公司的行政部副经理赖**的调查笔录及上诉人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均证实这一事实。2013年7月8日,阳**向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经调查后,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穗埔人社工伤认(2013)41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阳**上述伤害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对此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阳习*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在其公司仓库搬运货物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公司的行政部副经理赖**的调查笔录及上诉人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均证实这一事实。故阳习*符合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受伤应认定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阳习*不是因工受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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