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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陈*与陈**、广州市**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陈*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陈**、广州市**有限公司确认房地产权证违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陈*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詹**,第三人陈**、广州市**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陈**称,2010年期间,我方向广州海**有限公司购买滨江中路382号商铺并获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核发房产权证,证号分别为0850033815、0850033814,但土地使用期限仅为自2001年1月17日起计40年。对此,我方表示异议,认为土地使用期限应自2011年2月起计。

广州海**有限公司出售商铺时从未向我方展示其房地产权证,亦未告知其出售商铺的用地年限,反而以种种借口隐瞒事实真相。我方现经查询,发现其证前身源于被告核发予第三人陈**的14××01号房地产权证。因此,我方认为被告核发房地产权证予第三人陈**之具体行政行为有欠妥当,具有违法事实,直接造成我方权益受损。

另查,上述陈**持有的14××01号房地产权证系其与广州市**有限公司交易所得。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方特依上述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照允所请,判决被告核发予陈**14××01号房地产权证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陈**核发房地产权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被告提起违法确认诉讼的,应当证明其对该发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核发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两原告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起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提起的确认被告核发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行为违法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本院退回给原告许**、陈*。

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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