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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广州市**海珠分局其他66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雄诉被告广州**海珠分局撤销答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雄,被告广州**海珠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雄诉称:我在2013年3月27日到广州**管理局举报广州**限公司在广州**汽车公司535线路公交车车身上的广告涉嫌违法发布虚假广告,并要求举报奖励,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回复。由于被告没有依法告知权利,致使我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此外,我举报广州**限公司在广州**汽车公司535线路公交车车身上的广告涉嫌违法发布虚假广告的问题,明显违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没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且没有提供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告身为执法者,明知广州**限公司以及广州**汽车公司发布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广告,对其放纵而不予惩戒,更没有实施行政处罚,致使严重虚假广告屡禁不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及后果,严重损害人民政府的诚信形象。根据广东省工商局《关于依法规范发放举报违法广告奖励金工作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举报的情况完全符合属于发放举报奖励金的范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促进被告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出现,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撤销2013年5月6日作出关于对黎*雄举报事项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的行政答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举报涉及的涉嫌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投诉举报人的事实性行为,不具备独立性,其依附于案件调查处理这种行政行为而存在,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改变举报人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状态,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从而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因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此外,原告并不具备该举报事项处理结果来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规范发放举报违法广告奖励金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对举报虚假违法广告宣传的给予举报奖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的,不能向举报人发放举报奖励金。”即使投诉人投诉内容成立,无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工商部门不能对此投诉举报进行奖励。也同时表明,原告就该项举报并不享受获得奖励的权利,不存在所谓合法的权益。我局对该项举报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到举报人实质上的权利义务,举报人与处理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因此,我局在答复书中不需向原告告知复议权利,合法合理。本案中的行政答复不具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受案范围特征,也没有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任何实际的影响,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二、通过对广州**限公司进行的调查,我局认为,原告所称的万某公司虚假广告行为并不成立,其发布的车身广告也没有贬低对手的内容。我局对万某公司进行了约谈,万某公司确实已经撤下有关广告,没有继续发布评比内容。可见,我局并没有不作为。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现我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到广州**管理局提交举报申请书,举报广州**限公司在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535线路公交车车身上发布的广告中,违法使用“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五百强企业”等字样,要求工商部门查处,并给予其举报奖励。事后,广州**管理局将举报材料转给被告处理。被告收到后,派出执法人员到广州**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核实情况,该公司向被告提交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书等材料证明其广告内容。随后,广州**限公司自行撤下广告。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对原告作出穗工商海分举复(2013)013号《关于对黎**举报事项的答复》(下称《答复》),答复原告:根据你提供的线索,我分局执法人员前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111号7楼的万**司进行检查,该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中**联合会、中**家协会”联合颁发的证明该公司荣列2012中国企业500强的证书、国家质**疫总局核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万某”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公告。据此,我分局认为,该公司在535路公共汽车上发布含有“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五百强企业”字样的广告,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你要求处罚万**司,给予你举报奖励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我分局不予采纳。对此,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原告举报广告发布者存在的违法广告问题,被告在立案后进行了调查,确认广告主的行为并无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具名投诉举报人,即本案的原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职责。

原告对举报人是否予以奖励,应当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均没有规定对举报人应给予举报奖励金,故被告答复原告不发放奖励金的意见并无不当。

被告本案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并对其主张奖励权利作出了拒绝,原告认为其应得到奖励的权利受到损害,有权依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因此,被告并无阻挠或剥夺原告行使相关救济途径和权利,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其复议权和诉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原告提出予以撤销并限定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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