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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细权与简汉昭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简细权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简汉昭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简细权委托代理人林**、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付**,第三人简汉昭委托代理人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简细权诉称:我在赤沙村出生,后移居香港。我根据政策规定在赤沙村东约桥头建有三层房屋一栋,并取得证号为“穗海新字第501642号”的《宅基使用证》。因我较少回乡,遂将涉案房屋交由兄弟简**管理。简**去世后,其子简汉昭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我多次要求其返还,但其不但拒不将涉案房屋交还我,且擅自变更和修改了《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及其他信息,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2013年4月10日,我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要求确认我是宅基地使用证号为穗海新字第No.50164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穗海新字第No.50164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没有进行任何修改。同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穗国房海函(2013)683号《关于〈申请书〉的复函》,没有支持我的确权申请。被告的复函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关于不动产物权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的相关规定,否认了宅基地证原始档案的记录。我提供的用地申请及《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等材料,足以证明我是涉案宅基地的权利人。宅基地证原始档案的记载即是涉案宅基地房屋物权依法登记设立,确定所有权人的依据。被告应当据此认定我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以及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简汉昭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经涂改将使用权人姓名简世权变为简汉昭,将宅基地四至改为“东至西:16米、南至北:18米,面积280平方米”以及建筑面积变为“694平方米”,但是该修改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变动是合法的,被告处也没有任何关于上述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的材料,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即使简汉昭持有《宅基地使用证》,在《宅基地使用证》与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为准。被告否认宅基地证原始档案的登记效力,不支持我的确权申请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我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复函。故我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国房海函(2013)683号《关于〈申请书〉的复函》;2、被告确认穗海新字第50164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中使用权人姓名以及宅基地四至和建筑面积己变更的行为违法;3、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确认我为赤沙村第一生产队东约桥头的宅基地房屋穗海新字第50164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经查原始档案,涉案房屋于1989年6月3日以“简世权”名义申请用地,经原新滘**办公室批准了该建房用地申请,由原新滘镇人民政府核发了穗海新字第501642号宅基地证。经核实穗海新字第501642号宅基地证原件,使用人姓名一栏已由简世权涂改为简汉昭,涂改处加盖有原新滘镇村镇建设办的公章,用地面积处由80平方米变更为280平方米,建筑面积处由240平方米变更为694平方米,上述变更处加盖有原新滘镇村镇建设办的公章。我局在收到原告对诉争宅基地证确权申请后,分别对原告、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听取了双方对涉案宅基地房屋权属的意见,并形成了调查笔录。经审核争议双方提供的资料,最终依据档案资料,结合双方提供的资料,作出了穗国房海函(2013)683号《关于﹤申请书﹥的复函》。虽然涉案宅基地用地申请时,以简世权名义进行登记,但第三人提供了穗海新字第501642号宅基地证原件、《建房落成协议说明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农业户口登记册、简**等的证人证言、赤沙一社出具的《证明》、简**等的《证明》、新滘镇人民政府收款收据等来证明该宅基地房屋的实际权属人为第三人。相反,原告无法提供任何建设宅基地房屋的相关证明。我局认为原新滘镇村镇建设办根据宅基地房屋的实际权属情况,将权属人更正为第三人符合宅基地房屋权属的实际情况。原告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及第三人也分别向我局递交了相关证据以支持自身主张,我局还组织双方就第三人提交的《建房落成协议说明书》中“简细权”的签名进行了鉴定。我局已履行了调查、听取原告与第三人意见等相关程序,作出穗国房海函(2013)683号《关于﹤申请书﹥的复函》的程序合法。另外,复函没有对原告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影响,不应当成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作出穗国房海函(2013)683号《关于﹤申请书﹥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简汉昭述称:1985年1月1日,简**与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赤沙第一经济联合社签订了编号为赤1-3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987年简**在合同承包土地范围之内的赤沙村东约桥头盖建三层房屋,建房的一切费用均由简**承担。房屋于1988年完工,之后挂“简**”的名字申请了登记,该房屋是挂名登记,实际产权人是简**,房屋也一直由简**实际管理和使用。1993年,为了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我父亲简**、简**的哥哥简世久、原告简细权和弟弟简**兄弟四人订立了《建房落成协议说明书》,申明涉案房屋属简**所有,当时简**、简世久、简细权、简**在该说明书上亲手签名证明或见证。2002年11月1日简**去世之后该房屋由我及家人实际管理和使用至今,由我继续享有房产权利,承担房产修缮、交纳各种行政规费等义务。简**在世期间,原告从未对该房屋权属提出异议。第No.50164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颁发后,证书原件一直由简**及我持有,后该证书使用人姓名简**变更为我,广州市海**设办公室在证书上盖章确认。而且原告不能证明其1949年14岁移居香港之前曾用筒世权之名,也不能证明其移居香港之后曾用简**之名,更不能证明1989年或1994年其曾在大陆以简**之名申请宅基地及申请宅基地证而不以其身份证显示的简细权之名申请宅基地及申请宅基地证。虽然争议涉及的关键人物简**已经去世,但被告结合当时历史条件,调查档案资料,并根据我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了穗国房海函(2013)683号《关于〈申请书〉的复函》,该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赤沙东约桥头。1989年6月3日,涉案房屋以简世权名义申请用地,申请表载明:申请用地面积80平方米,东至西10米,南至北8米;申请建筑层数2层,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广州市海**设办公室于1989年6月8日批准同意该建房用地申请,并于同日颁发郊村建(新)字第501642号《郊区村镇建房许可证》。1994年12月1日,赤**委员会在该建房许可证的“竣工后乡政府核验意见”栏加注“同意发宅基地使用证,建三层面积240平方米”的意见。同年12月12日,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人民政府核发穗海新字第50164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记载为:使用人姓名:简世权;宅基地座落:赤沙乡东约桥头;宅基地四至:东至西10米、南至北8米;面积:80平方米;建筑种类:结构混合、层数三层;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穗海新字第50164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现由第三人简汉昭持有,部分证面信息与存根不一致:使用人姓名:简汉昭,宅基地四至:东至西16米、南至北18米、面积280平方米;建筑面积:694平方米。该证与存根不一致处加盖有“广州市海**设办公室房屋报建专用章”。涉案房屋建成后由第三人父亲简**管理使用,简**去世后,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至今。

原告原为广州市海珠区赤沙村村民,早年移居香港,现为香港居民。原告提供的(2013)粤广海珠第250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曾用名简世权。

本院认为

2013年3月6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返还争议房屋纠纷作出(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应通过行政前置程序,由有关部门裁决讼争房屋权属争议后,方能解决纠纷,裁定驳回起诉。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确认涉案房屋权属归属原告的申请,被告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调查。在调查期间,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宅基地证的档案查询材料、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赤沙**合作社、赤沙经济联合社分别出具的《证明》、《公证书》、身份证明材料、穗海新字第50164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27号《民事裁定书》等;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有:穗海新字第50164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建房落成协议说明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农业户口登记册、户口簿、死亡证明、简**等证人《调查笔录》、赤沙**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简**等人出具的《证明》、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人民政府收款收据、(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27号《民事裁定书》等。被告在调查时,调阅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档案材料,对有关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分别对原告、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第三人提供的《建房落成协议说明书》内容为:‘建房在新滘镇赤沙乡东约茂兴里桥罗边,在一九八七年建成一栋三层楼房,面积250平方米,当时建房挂简世权名建,但建房一切费用和一切材料费用由简**支付,房屋主是简**,现立证据一份,预防日后子孙有争执和斗分发生”。说明后有“简**”、“简细权”及其兄弟“简世久”、“简世日”签名,并载明“一九九三立据”。原告称该份《建房落成协议说明书》上“简细权”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向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原告认可,被告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说明书上“简细权”签名笔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文证审查结果通知》,回复称因缺乏同时期供比对样本,如委托方无法解决以上问题,本次委托将终止。其后原告未能提供同时期比对样本给被告。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穗国房海函(2013)683号《关于﹤申请书﹥的复函》,称根据申请人申请及提供的证据,我分局无法支持你的确权申请。

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穗国房海函(2013)683号《关于﹤申请书﹥的复函》。原告遂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要求确认其为穗海新字第50164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书》后,依职权对涉案宅基地房屋权属的转移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从查阅穗海新字第50164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档案资料;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核;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就当事人对房产有处分约定的《建房落成协议说明书》材料进行核查,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对“简细权”签名真实性,依法委托广东**定中心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同时期比对样本,导致委托事项终止。被告在调查结束后,依据具体事实,对原告的确权申请,作出了明确的复函意见。该复函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予以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穗海新字第501642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证载使用权人变更和修改面积等事项违法,及重新作出确权决定的诉请,不涉及本案调处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一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处理。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简细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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