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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广州市海**工作办公室其他13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改造工作办公室信息公开行为违法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我系琶洲村村民,房屋因海珠区琶洲村“城中村”全面改造项目面临征收。我向被告申请书面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海更新信息公开(2013)2号《关于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称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未予以公开。我曾为此申请复议,但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维持。现我认为被告具有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法定职权,被告违法不予公开,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我的申请书面公开对海珠区琶洲村改造方案专项规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计划的批复意见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责令被告限期公开前述政府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改造工作办公室辩称:原告要求我更新办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更新办从未对琶洲村改造方案专项规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计划作出过批复意见,故无从答复、公开原告的申请内容。广州市政府于2009年12月31日发布《关于加快推进“三旧”改造工作的意见》(穗府(2009)56号),随后,我更新办于2010年2月24日之后成立。在我更新办成立和正式开展工作之前,即2009年9月15日,琶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已正式挂牌出让,根据出让公告显示:琶洲村改造规划内容业已完成、确定。2010年1月4日,琶洲经济联合社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保利地产代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具体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事宜。此外,(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59号、386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述部分事实。综上所述,相关报批工作皆在我更新办成立和正式开展工作之前就已完成,非我更新办履行职责之列,故不存在我更新办对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专项规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计划做出批复意见的情况。据此,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我更新办开展职能工作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依《关于成立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改造工作办公室的通知》(海机编字(2010)7号),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成立。

被告于2013年8月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对琶洲村改造方案专项规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计划的批复意见。对此,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海更新信息公开(2013)2号《关于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核,您依据《关于加快推进“三旧”改造工作的意见》(穗府(2009)56号)附件2中的有关规定,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56号文是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31日正式发布,琶洲村城中村改造在该文件发布前已完成相关前期报批工作。我办成立于2010年2月,无审批琶洲村改造方案的职能,因此不存在我办对琶洲村改造方案专项规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计划的批复意见。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以邮寄快递方式送达该《告知书》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收到。之后,原告申请复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海珠府复字(2013)56号),维持被告作出的海更新信息公开(2013)2号《关于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09年9月15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记载: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我局定于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0月20日15时整整体挂牌出让海珠区琶洲村“城中村”全面改造范围内4宗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2010年1月4日,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保利房**份有限公司(受托人),该《授权委托书》记载内容为:依据委托人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与受托人保利房**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琶洲村”项目合作合同》,委托人现全权委托受托人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代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具体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事宜,具体委托事项包括:1、……。2、受托人代替委托人履行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义务,享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权利;并具体实施各项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委托期限为自本授权委托书出具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全面完成之日止。

2010年12月31日,广州**民法院对原告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两案分别作出(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59号、3860号终审判决,两案《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记载:2008年8月28日,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琶洲经济联社)做出《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十三、本方案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管理》,**联社社员签字表决同意通过后,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后实施。2009年3月24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向广**建委、市规划局、市土地开发中心作出海府函(2009)39号《关于请求审批琶洲村整村改造方案的函》。该函载有:……经研究,我区政府同意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编制的琶洲“城中村”改造规划方案。按照《广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划工作流程》的要求,现将方案报给你们组织联合初审,争取早日报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审定实施。2009年6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印发穗府会纪(2009)151号《关于海珠区琶洲村等城中村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该文载明:会议议定事项如下:一、关于“城中村”改造方案。(一)琶洲村改造,方案已近完善,需作出三方面修改:一是按琶洲控规将住宅大幅度降下来;二是尽量减少开发量;三是力促今年建设安置房,2010年6月前全部拆除开展工作。请市规划局按此修改后迳复海珠区即可。此外,琶洲经济联社在两案的诉讼中提交其于2008年9月作出的《琶洲村“城中村”改造设计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表决情况》表决结果报告作证据。该表决结果报告记载内容为:琶洲经济联合社年满18岁(1990年9月8日前出生)有权参加表决的社员共2288人,于2008年9月4日进行签名表决,同意该方案并签名的社员共1551人,不同意该方案的社员共737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项目的表决必须经过三分之二社员同意才能通过,本次表决符合该规定,本次表决结果有效。

再查,广州市**办公室曾于2013年8月16日对原告提出申请公开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方案规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计划的批复意见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穗*申请公开(2013)第37号),告知原告:经查,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不需报市政府审批,由海珠区政府直接报市规划局审批。有关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方案规划和批复意见的政府信息,建议你向广州市规划局咨询或申请公开,该局网址……,联系电话……。有关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信息,建议你向市国土房管局海珠分局咨询或申请公开,该局网址……,联系电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根据广州**民法院审理原告与琶洲经济联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作出的两案《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可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快推进“三旧”改造工作的意见》(穗府(2009)56号)于2009年12月31日发布,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之后成立。有关琶洲村“城中村”的改造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前期工作已在穗府(2009)56号文发布前完成;而且,琶洲村改造规划方案在被告成立之前已完成和确定,琶洲经济联合社已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保利房**份有限公司代为与被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具体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事宜。另外,广州市**办公室明确答复原告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不需报市政府审批,并已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作出具体指引。因此,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并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不属于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无不当。此外,根据《》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2013年8月9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就原告请求公开的有关事项作出答复。因此,被告处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现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未依规定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及责令被告限期公开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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