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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六一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六一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及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六一的委托代理人关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毕**,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招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六一诉称:我从2000年左右开始在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从2008年7月份开始有为我购买工伤保险至2012年9月份。我在2012年5月27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由于第三人不主动为我申请工伤。在此情况下,我向被告提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5条的规定,作出海人社工伤受(2013)67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我不服,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行政复议,最终,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5条的规定以我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属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为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由于最**法院的司法解释比《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更高,所以工伤认定的依据应该适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故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海人社工伤受(2013)67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重新认定原告属于工伤范畴;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申请人在2011年2月15日已达到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申请人在发生事故之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条例规定的适格对象,不适用于《广省工伤保险条例》。二、“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粤高发(2012)284号)第11条意见:“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所以原告与其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职工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故此,本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海**工伤受(2012)674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司的普通工人,我司从2008年7月份开始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至2012年9月份。原告2012年5月27日18时15分,在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西塱立交桥底荔塱市场对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确实是在下班途中。我司同意原告的意见,认为被告应当为原告进行工伤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于1961年2月15日,在第三人处工作,为该公司普通工人。第三人从2008年7月份开始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至2012年9月份。2012年5月27日18时15分,原告下班途经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西塱立交桥底荔塱市场对出路段与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受伤,即被送往广州中**伤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耻骨上支骨折;2、右坐骨支骨折;3、右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2月30日原告儿子林**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受理后即依法展开调查,并于2013年1月15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海人社工伤受(2012)67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年2月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之规定,原告受聘到第三人工作期间,在2012年5月27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的海人社工伤受(2012)67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可依照上述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伤受(2012)67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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