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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第四经济合作社与黄**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第四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官洲街道办事处、第三人黄格燃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下称仑头联社)、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第四经济合作社(下称仑头四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邹秀球,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官洲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彭**、曾**,第三人黄格燃的法定代理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第四经济合作社共同诉称:对第三人是否符合仑头四社社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被告的处理范围。没有任何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可以对农村经济联合社或者合作社社员资格进行确认。认定第三人是否具有仑头四社社员身份,是否享受仑头村的人口分配股权及社员福利待遇,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是我村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09号令)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我社依法制定的《仑头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章程》(下称《股份制章程》及《仑头经济联合社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下称《自治章程》)是经仑头经济联合社股民代表大会制定,经过合法备案,并在村里公示的自治章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是合法有效的村民自治事项,对村民具有约束力,村民成员必须遵守,当地政府也应予以尊重。因此,我社根据《股份制章程》及《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规定,通过联合社两委员会成员的会议表决,对第三人作出社员身份认定是行使村民自治权利的具体体现。此外,我社对第三人作出不符合仑头四社的社员身份的决定是与《股份制章程》、《自治章程》的规定及目的精神相一致的,是合法合理、合法有据的。我社制定《自治章程》第五条第四项第8点规定的目的是要明确小孩股民资格的取得条件,限制“再婚”后生育的小孩是否配股的问题,至于离婚后再婚还是丧偶后再婚,不是制定本条规定考虑的重点,因而未将“丧偶”现象另行规定,故第三人不应获得社员身份。从章程的解释权来讲,我社已经对章程有歧义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并于2013年7月22日召开两委会议,通过《关于再婚后生育小孩配股问题情况说明》(下称《情况说明》)。根据《股份制章程》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按照政策规定不能迁出户口的本村原来妇女在结婚后生育的第二个子女也只能在年满十六周岁后才能享受人口股,而本村原来妇女在与外地农业人口结婚后三个月内必须迁出户口随夫生活并不享受人口股及社员福利待遇。因此,第三人的母亲按章程规定不能享受仑头村人口分配股份及社员福利待遇,第三人自然也不是仑头村的社员,不能享受仑头村的人口分配股权及社员福利待遇。另外,第三人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与我社各经济社社员福利待遇的分配现状不相符,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也与第三人的请求对象不相符。综上所述,我社对第三人股民资格的认定,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及合法有效的村规民约作出的,合情合理,合法有据。被告没有法定授权,作出的官洲街决字(2013)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官洲街决字(2013)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官洲街道办事处辩称:我街道作出的处理决定与第三人的申请相符,也与原告分配现状相符。根据第三人向我街道提交的申请书及我街道提交的《申辩会笔录》可知,第三人在向原告仑头四社申请而未作处理的情况下,才向原告仑头联社提出申请。根据《申辩会笔录》及原告仑头联社对第三人的回复可知,原告仑头联社对股民资格的认定、股份分配情况具有最终的决定权。我街道提交的证据也可印证:社员、股民或股权归属单位为具体的经济合作社,最终由经济联合社确认和发证。因此,我街道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及《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街道具有法律授权处理第三人的申请,且处理的申请及结果已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法律认可的可由村民自治及成员大会表决的问题。此外,原告称《股份制章程》、《自治章程》及《情况说明》经合法备案,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明。《情况说明》因未备案或其他第三方证明,只能作为原告自述材料,其落款时间2013年7月22日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第三人早于2012年向原告、我街道司法所、农水局等部门提出申请,且原告也予以回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情况说明》对第三人不具有溯及力。根据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第三人的出生、入户得到政府及原告的确认,而第三人的母亲是丧偶后再婚的,且是原告的股民、社员,故根据原告的《自治章程》规定,可确定第三人具有原告仑头四社的股民、社员资格。即使按原告建议适用的《股份制章程》规定,也能认定第三人具有原告仑头四社的股民、社员资格。在实体利益上,我街道的决定也与原告的章程相符。依据《股份制章程》规定,社员的人口股股权只享受到死亡为止,不存在继承的问题。第三人依据该章程规定入户并获得股权(人口股)是相对应的,且不影响原告所在社其他成员的利益。因此,我街道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已充分考虑村规民约或章程的内容、宗旨,所作决定并不与原告的宗旨相违背。另外,我街道在第一次诉讼后,补充和完善了处理决定的程序,我街道亦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街道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无论是权限上,还是程序上,抑或是实体处理上,都是有根有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燃述称:我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第三人的母亲陈**与仑头村民黎**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黎**。陈**婚后,户口迁入广州市海珠区仑头余*里外街49号502房,成为原告仑头四社的社员,享有仑头四社的社员股权分配权利。黎**在1996年死亡后,陈**一直在仑头村生活。2008年9月18日,陈**与黄状(第三人的父亲,非原告村民)登记结婚,两人于2009年8月14日生育第三人,第三人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2009年9月25日,第三人的户籍跟随母亲,落户在本市海珠区仑头余*里外街49号502房。第三人入户手续办理后,一直未享受原告仑头四社的社员股份分红权益。

陈**曾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第三人符合仑头**社的社员资格。原告仑**社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答复,内容如下:“经联合社两委会成员研究决定,根据《仑头经济联合社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中的第五大点的第四点中的第8小点规定,黄**不符合第**社的股份制分配人员”。双方因此产生争议,经广州市**官洲司法所多次协调未果,后向广州**水务和农业局信访。2013年1月30日,第三人的母亲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认定第三人符合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股份制分配人员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官洲街决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确认第三人为具有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第四经济合作社股份资格的社员。对此,原告仑**社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案号:(2013)穗海法少行初字第2号],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遗漏原告仑头**社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参与调处,属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官洲街决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该案判决于2013年11月17日生效。之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日提交《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再次要求被告认定第三人符合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股份制分配人员。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仑**社、仑头**社送达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两原告享有的申辩、举证权利及期限。事后,原告仑**社向被告提交了《申辩书》和《仑头经济联合社村规民约汇编》(2008年12月)及《情况说明》。其中,该《汇编》中的《股份证章程》第九条规定:社员分配股和集资股股份分配,按国家规定的会计年度结算,在每年的二月份前分配上一年的红利。新出生和结婚迁入的人口的配股办法:以入户日计算,如在上半年入户的,可享受全年的股份分配,如在下半年入户的可享受半年的股份分配。第十一条规定:本村妇女与本村或外地居民结婚,按照政策规定不能迁出户口人员,其本人及第一个子女可以享受人口分配股的股份分配。第二个子女不属股份分配人口,年满十六周岁后可享受人口分配股的股份分配。第十二条规定:本村妇女与本村或外地农业人口结婚,在登记结婚后三个月内需迁出户口随夫生活。逾期不迁户口,不能享受人口分配股份及社员福利待遇。《自治章程》第五条第四项第8点规定:对离婚后再婚的股民生育小孩的经济社配股问题。离婚后再婚的股民离婚前未生育小孩的,婚后生育的小孩要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仑头入户口的才能配人口股l股,再婚的配偶不配人口股;离婚前已生育小孩的,再婚后的配偶及所生育小孩不再配股。嫁入本村的妇女,离婚后再婚,婚后生育的小孩不再配股。《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载明:虽然相关条款只规定了离婚再婚配股情况,但联社为了避免出现买卖户口等情况,一贯以来对再婚者的配股执行情况为:不论离婚再婚还是丧偶再婚等,凡属再婚者,在再婚前已生育小孩并且配股的,婚后生育的小孩一律不再配股。本村社员或嫁入本村妇女如出现上述再婚后生育小孩的情况,一律按上述规定执行。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召开申辩会,原告仑**社的委托代理人黎**、原告仑头**社的社长卢**、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会参加,并在被告制作的《申辩会笔录》上签名确认。其中,第三人的母亲陈**在《申辩会笔录》中陈述:当时有递过申请书给**社要求配股给儿子黄**,当时**社没答复,现在**社口头答复不符合章程,不给儿子股份。对此,原告仑头**社的社长卢**陈述:当时收到申请,按照章程办事。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官洲街决字(2013)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确认第三人为具有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第四经济合作社股份资格的社员。对此,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权。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综上,被告是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第三人的母亲陈**提出社员资格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现两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法定授权处理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第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母亲陈**属于原告仑头四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三人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并已入户,与母亲在同一农村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义务,故依法享有原告仑头四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等权益。现原告仑头联社提交的《股份制章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自治章程》第五条第四项第8点的规定,只是明确本村妇女婚后可享受和停止股份、福利待遇的情形及规定离婚后再婚的股民生育小孩的经济社配股问题。前述章程并未对嫁入仑头村的妇女丧偶后再婚生育小孩的配股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此外,原告仑头联社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在第三人母亲提出申请之后作出的,被告在处理时并没有根据该《情况说明》的规定来认定第三人的社员股民资格恰当。陈**是丧偶后再婚生育第三人的,并非离婚后再婚生育,故被告认为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作出第三人具有原告仑头四社的股民资格的社员的确认是正确的。另外,被告在审查处理第三人申请事项时,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通知当事人举证和参与调处,听取各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故被告在处理第三人申请事项时,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程序并无不当。鉴此,被告作出的官洲街决字(2013)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主张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官洲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官洲街决字(2013)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第四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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