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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广州市海**工作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改造工作办公室信息公开行为违法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我系海珠区琶洲村村民,房屋因琶洲村“城中村”全面改造项目面临征收。我向被告申请书面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海更新信息公开(2013)1号《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称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未予以公开。我曾为此申请复议,但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维持。现我认为被告具有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法定职权,被告违法不予公开,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我的申请书面公开海珠区琶洲村“城中村”全面改造项目征收我房屋所在村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责令被告限期公开前述政府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改造工作办公室辩称:琶洲村属于以村集体为改造主体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根据中共**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农转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问题的意见》之精神,市政府负责“城中村”改造的指导和协调,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组织实施。2008年8月28日,琶洲经济联合社向全体社员公示《琶洲村“城中村”改造设计方案》及《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提请表决,取得全村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社员的同意,两《方案》依法获得通过。其后,琶洲村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均由琶洲经济联合社作为主体具体实施。2010年1月4日,琶洲经济联合社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保利地产代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具体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事宜。此事实已经(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59号、38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提及的该次改造系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体的自行改造项目,非属于政府主导的征地拆迁,由改造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执行和落实改造安置补偿事宜,不属于我办公室开展职能工作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依《关于成立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改造工作办公室的通知》(海机编字(2010)7号),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成立。

被告于2013年8月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书面公开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城中村”全面改造项目征收其房屋所在村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对此,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海更新信息公开(2013)1号《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核,琶洲村属于以村集体为改造主体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建议您向琶洲经济联社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以邮寄快递方式送达该《告知书》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收到。之后,原告申请复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海珠府复字(2013)55号),维持被告作出的海更新信息公开(2013)1号《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告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0年1月4日,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保利房**份有限公司(受托人),该《授权委托书》记载内容为:依据委托人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与受托人保利房**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琶洲村”项目合作合同》,委托人现全权委托受托人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代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具体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事宜,具体委托事项包括:1、……。2、受托人代替委托人履行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义务,享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权利;并具体实施各项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委托期限为自本授权委托书出具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全面完成之日止。

2010年12月31日,广州**民法院对原告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两案分别作出(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59号、3860号终审判决,两案《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记载:2008年8月28日,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琶洲经济联社)作出《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载有:……一、本方案适用于村址改造范围内房屋拆迁安置……二、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原则上按有证面积‘拆一补一’为准则……三、经济联社、经济社合法产权面积均以建筑面积一比一的商业面积安置……八、被拆迁户的临迁费补偿按以下标准计算:……。十三、本方案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管理》,**联社社员签字表决同意通过后,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后实施。······。此外,琶洲经济联社在两案的诉讼中提交其于2008年9月作出的《琶洲村“城中村”改造设计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表决情况》表决结果报告作证据。该表决结果报告记载内容为:琶洲经济联合社年满18岁(1990年9月8日前出生)有权参加表决的社员共2288人,于2008年9月4日进行签名表决,同意该方案并签名的社员共1551人,不同意该方案的社员共737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项目的表决必须经过三分之二社员同意才能通过,本次表决符合该规定,本次表决结果有效。两案的《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记载:现琶洲经济联社基于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经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实施旧村整体改造,实为管理者对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重新分配的使用行为,双方当事人因琶洲经济联社主张收回涉讼宅基地使用权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宅基地的分配、管理纠纷,……冯**上诉认为本案属于征地拆迁,不是收回宅基地纠纷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予支持。琶洲经济联社为实现村民得到实惠、村集体经济得到壮大,改造区域环境面貌得到提升、历史人文景观得到保护的目的,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其收回冯**使用的涉讼宅基地用于实施旧村集体改造,对于在改造过程中需拆除宅基地上建筑物的补偿问题,琶洲经济联社已依法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确定了拆除村址红线范围内的宅基地房具体安置补偿办法,该方案是经民主讨论后确定的在这次整体改造中包括涉讼土地地上建筑物在内全部房屋实施拆迁安置补偿的明确标准,因冯**所持的是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安置补偿理所当然受上述补偿安置方案的约束,……。

再查,广州市**办公室曾于2013年8月16日对原告提出申请公开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方案规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计划的批复意见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穗*申请公开(2013)第37号),告知原告:经查,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不需报市政府审批,由海珠区政府直接报市规划局审批。有关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方案规划和批复意见的政府信息,建议你向广州市规划局咨询或申请公开,该局网址……,联系电话……。有关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信息,建议你向市国土房管局海珠分局咨询或申请公开,该局网址……,联系电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根据广州**民法院审理原告与琶洲经济联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件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可知:琶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是由琶洲经济联合社经批准依法对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收回,并非政府征收土地;琶洲经济联合社对改造项目自行制定了整村改造设计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委托保利房**份有限公司与村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具体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事宜。也就是说,在被告成立之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制订改造设计方案与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主体以及签订、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均是琶洲经济联合社;而且,广州市**办公室已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作出具体指引。因此,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并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不属于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并无不当。此外,根据《》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2013年8月9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就原告请求公开的有关事项作出答复。因此,被告处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现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未依规定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及责令被告限期公开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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