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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龚**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龚**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产权证登记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龚**,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张**、龚**诉称:我方于2005年1月以18.6万元价款向权属人王**购买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01号601房的“钢筋混凝土”二手商品房。被告向我方分别出具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60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共证字第C0813720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两房产证的房屋建筑结构均显示为“钢筋混凝土”。

2010年3月,我方以54万元价格将该房屋卖与李**。交易期间,由于双方对该房屋的建筑结构存在争议并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出具穗国房协查复字(2010)第271号复函,确认江南大道中201号601房应为“混合结构”。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确认该房屋结构实际为混合结构,判决解除我方与李**的房屋买卖合约。被告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将房屋建筑结构性质一直登记成“钢筋混凝土”,被告在庭审中已承认该房屋建设结构登记存在错误的事实。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方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对于我方房产证中建筑结构错误登记的行政行为与我蒙受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我方要求以我方知悉收到损害提起行政赔偿并予以立案受理之日即2013年5月3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粤房地证字*C3××60号《房地产权证》登记事项,其中建筑结构分别设定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和混合结构对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01号601房的市场价进行评估,计算出两种建筑结构之间的差价作为我方的实际损失数额,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起诉要求:1.请求撤销粤房证字*C3××60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共证字*C0813270号《房地产共有(用)权证》中钢筋混凝土建筑结构的登记行为,并由被告通过更正登记的方法予以纠正;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按被告按房屋目前钢筋混凝土结构与混合结构的市场差价向两原告支付行政赔偿金;以及对54万元售房款按银行定期至今收益向原告支付赔偿;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两原告于2005年1月17日领取了涉诉的粤房证字第C3××60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共证字第C0813270号《房地产共有(用)权证》。2005年1月17日,原告已知悉涉诉产权证的所有信息,且钢筋混凝土结构和混合结构有明显不同,原告作为产权人应当早已知悉。原告于2013年才提起诉讼,超过时效。第二,我局办理涉案房地产权证并没有不当之处。位于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01号601房,上手登记产权人为王**,并由其收执粤房地证字第C3××59号房地产权证。2005年1月17日我局核发的粤房证字第C3××60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共证字第C0813270号《房地产共有(用)权证》,与上手登记情况一致,并无不当之处。第三,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可以通过申请更正登记解决,本案不符合撤销登记的法定条件。第四,原告要求我局赔偿损失已超过请求时效,且请求超过国家赔偿法定范围,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亦是由原告自身行为导致,我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2005年1月以18.6万元价格向权属人王**购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01号601房房屋产权,建筑面积54.09平方米。2005年1月17日被告向两原告分别出具了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60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共证字第C0813720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两房产证的房屋建筑结构均显示为“钢筋混凝土”。

2010年3月两原告与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约》,约定以54万元价格将该房屋卖与李**。但交易中由于双方对房屋的结构存在争议,双方起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本院发出的《协助查询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出具穗国房协查复字(2010)第271号复函,确认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01号601房应为“混合结构”。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海民三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认为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判令解除两原告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

两原告于2012年9月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但由于两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起诉。两原告上诉至广州**民法院,广州**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2013年5月31日两原告向**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广州中资**有限公司对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01号601房的市场价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5年1月28日,评估要求: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粤房地证字第C3××60号《房地产权证》登记事项,其中建筑结构变更为:混合结构)。2013年9月20日,广州中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资信房评字(2013)第0930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初稿)。因原告在期限内未向广州中资**有限公司预交相关评估费,评估机构未受理该评估委托事项。本院依法撤回该委托评估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两原告在被告2010年10月11日出具穗国房协查复字(2010)第271号复函之后,才知道被告产权登记行为存在错误,两原告为此于2012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诉讼请求不明确被法院驳回起诉后,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之规定,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出具穗国房协查复字(2010)第271号复函中,确认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01号601房应为“混合结构”,与粤房地证字第C3××60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共证字第C0813270号《房地产共有(用)权证》中“钢筋混凝土”建筑结构的登记事项不符,被告确实存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事实,故本院对于两原告提出的撤销并更正粤房地证字第C3××60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共证字第C0813270号《房地产共有(用)权证》中“钢筋混凝土”建筑结构的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必须以该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为限。本案中,两原告于2005年1月份以18.6万元的价款向权属人王**购买涉案房屋。因此,原告以其申报的交易价18.6万元房产,与当时涉案房屋建筑结构作为混合结构的市场价进行比较来认定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为宜。但原告提出评估申请后,没有在期限内向评估机构交付评估费用,故无法对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进行评估。造成无法确定两原告直接损失的法律后果,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对于两原告提出的以2013年5月3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对涉案房屋建筑结构分别设定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和混合结构的市场价进行评估,两者之间的差价作为损失数额进行赔偿的请求,及对54万元售房款按银行定期至2013年5月31日的收益进行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张**、龚**办理粤房地证字第C3××60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共证字第C0813270号《房地产共有(用)权证》中建筑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的登记事项更正为混合结构。

二、驳回原告张**、龚**要求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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