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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原审请求判决天**公司向其支付共计139200元,具体包括以下项目:一、依法判决天**公司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赔偿王**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三、为王**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四、支付王**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五、支付王**工龄工资。六、支付王**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天**公司请求判令不向王**支付任何费用。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11日作出(2014)汝*劳初字第367、37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5月,王**到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由天**公司保管,王**未持有,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合同约定停工待工期间生活费为每月400元。王**在天**公司工作期间,天**公司为其办理有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但存在有部分欠缴情况。2013年8月底,王**离开天**公司,天**公司未再向王**发放工资或生活费,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王**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天**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金,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2014年7月18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65号仲裁裁决书,对王**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后双方均不服提起诉讼。

王**的工资表显示其2012年11月工资为929.16元,2013年3月、4月、7月工资分别为930元、898元、997.51元,2012年汝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2013年汝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王**放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66.9元。

从2011年3月1日起执行的天**公司2011年工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龄补助工资适用于公司及各生产单位所有员工,享受工龄工资的标准如下:1、从加入天瑞之日起,三年内不享受工龄补贴。2、工龄超过三年(从第四年起),每年每月补助8元。3、工龄超过五年(从第六年起),每年每月补助10元。4、工龄超过10年(从第十一年起),每年每月补助13元。

王**称离开天**公司的原因系该公司安排放假,认为天**公司已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天**公司称是王**自愿要求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王**向法庭提供了汝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部分劳动者的调查询问笔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自己在天瑞铸造公司工作期间全年365天无休、每天工作都在十二个小时甚至更长,这些证人多数系本系列案件的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王**向法庭提供医疗保险手册显示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5年5月,在双方没有其它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5年5月。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及原因,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系王**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王**称天**公司放假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故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自王**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解除,王**在天**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5年5月至2014年5月,天**公司应当按照该工作年限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19635.55元(2066.9元×9.5)。

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王**虽未在天瑞铸造公司工作,但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天瑞铸造公司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王**支付生活费,标准为每月400元,共计3600元。

关于工龄工资,王**于2005年5月开始在天*铸造公司工作,天*铸造公司2011年工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对于工龄工资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天*铸造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试行办法已经不再执行或者王**不符合领取条件,故王**应当享受到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的工龄工资390元(10元×39个月)。

王**2012年11月、2013年3月、4月、7月的工资低于汝州市同期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天瑞铸造公司应当为其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495.33元。

关于王**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赔偿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天瑞铸造公司已为王**缴纳有社会保险,虽然存在欠缴现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该项请求劳动者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王**等人提供相关证人的证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实际上亦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多数亦属本系列案件当事人,与天**公司存在利害冲突;劳动者所说工作期间全年365天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时间都在十二个小时以上甚至更长缺乏合理性;劳动者也未能举证证明单位明确规定不准享受年休假,其向单位提出年休假申请时单位不准许;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劳动者经历了长时间的放假,劳动者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也得到了支持,劳动者再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故对该项请求因劳动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与天瑞**限公司于2014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瑞**限公司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19635.55元、生活费3600元、工资差额495.33元、工龄工资390元;三、驳回天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二)是没有认定天*铸造公司违法解除我们之间的劳动合同。导致错判的主要原因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把本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劳动者,错误划分了举证责任。王**没有举证的责任,本案中天*铸造公司没有举证反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争议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法律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据规则》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本条后半段的核心是通过证明妨碍规则的运用达到减轻劳动者证明负担的问题。证明妨碍规则是指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阻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实施主张的证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推定出用人单位掌握两年内加班事实的证据,用人单位若不提供相关证据,即面临加班事实被推定成立的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该项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法作出裁判。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天*铸造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王**不认可,天*铸造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王**签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释明,再者王**有同单位工人当庭出庭作证证明天*铸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法院没有采纳王**的意见,也没有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天**公司辩称,一、因王*全在劳动合同存续期内因其个人原因主动向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非天**公司违法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规定,故天**公司不应向王*全支付经济补偿金,更谈不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即使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应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开始计算。二、由于王*全不存在加班事实,故天**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制度,实行多劳多得,天**公司已根据每人的实际工作量向其支付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劳动者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劳动者提供的证人证言系相互作证,存在串通的嫌疑,因此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王*全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该证明责任仍由王*全承担。三、天**公司己为王*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王*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且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应由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本案王*全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赔偿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根据最**法院研究室关于王*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一案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及《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追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职责,不属于法院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应驳回王*全的该上诉请求。四、王*全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该项请求。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龄工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王*全支付工龄工资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王*全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支付王**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问题。原审中王**向法庭提供的医疗保险手册显示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5年5月,在双方没有其它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5年5月。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及原因,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对终止原因进一步证实,王**称天**公司放假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故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自王**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解除,王**在天**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5年5月至2014年5月。据此,原审判决天**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工作年限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19635.55元(2066.9元×9.5),并无不当。

二、关于王**要求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问题。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王**虽未在天瑞铸造公司工作,但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天瑞铸造公司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王**支付生活费,标准为每月400元,共计3600元。因此,原审判决天瑞铸造公司支付王**生活费3600元适当。

三、关于王**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赔偿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天瑞铸造公司已为王**缴纳有社会保险,虽然存在欠缴现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审对王**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四、关于王**请求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王**等人提供相关证人多数亦属本系列案件当事人,与天**公司存在利害冲突;劳动者所说工作期间全年365天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时间都在十二个小时以上甚至更长缺乏合理性;劳动者也未能举证证明单位明确规定不准享受年休假,其向单位提出年休假申请时单位不准许;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劳动者经历了长时间的放假,劳动者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劳动者再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故对该项请求因王**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适当。

五、关于王**请求的工龄工资、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问题。王**于2005年5月开始在天**公司工作,按照天**公司2011年工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对于工龄工资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王**应当享受工龄工资390元。原审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2013年4月、5月的工资低于汝州市同期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原审判决天**公司应当为其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495.33元适当。

六、关于程序(鉴定)问题。王*全二审中申请对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王*全”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所有书写文字(含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否是原件进行鉴定。因天**公司在一、二审均未向法院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对王*全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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