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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鹿**民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委托代理人杨站、被告**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祖父陈**系被告单位职工,1999年11月8日,陈**与其他职工共同出资购买了直线加速器,并与被告约定了分成方式和权利、义务。被告在改制之前一直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改制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现陈**立下遗嘱,关于该直线加速器的债权由其孙子原告陈**享有,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分成款2278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追加鹿邑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笔债务是郑州**限公司在承包鹿**民医院时所欠债务,应由其偿还,2012年12月以后,鹿邑县人民政府将被告的经营权收回,县政府委托鹿**生局与郑州**限公司订立债权债务全面转移的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12月以前的债权债务均有县政府承担,由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2012年12月之前,因此该笔债务应由鹿邑县人民政府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遗嘱、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陈**系陈**独子陈**的儿子,2014年6月5日,陈**立下书面遗嘱,将其在鹿**民医院投资的直线加速器的收益和债权交给原告陈**,后陈**去世。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关于联合购买直线加速器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祖父陈**和鹿**民医院职工及鹿**民医院共同出资购买直线加速器。出资方式为总出资额为202万元,陈**及职工各出资101万元,鹿**民医院出资建造加速器室。分成方式为每月纯收入按照鹿**民医院10%,陈**45%,本院职工45%进行分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3、直线加速器核算分成表(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两份,证明关于直线加速器经鹿**民医院财务科核算,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陈**应分成227898元,其中税款45579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并未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该笔款项不应由被告偿还。经审查,本院对关于直线加速器的分成,陈**依据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分成款为227898元,其中包含税款4557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认为

1、鹿邑县人民政府委托鹿**生局与郑州**限公司订立的协议一份,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郑**公司承包期内,应由郑**公司偿还。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鹿**民医院是承担债务的主体,有鹿**民医院财务科的印章为证,该协议是鹿**生局与郑**公司关于被告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鹿邑**财务科负责人寇*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该笔债务虽然属实,但是不应该由鹿邑县人民法院偿还,即使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决鹿**民医院偿还,也应该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单位中的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下欠陈**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分成款227898元,其中含税款45579元的事实。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1999年11月8日,原告祖父陈**、鹿**民医院部分职工、鹿**民医院共同出资购买直线加速器,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如下:出资方式为总出资额为202万元,陈**及职工各出资101万元,鹿**民医院出资建造加速器室;分成方式为每月纯收入按照鹿**民医院10%,陈**45%,本院职工45%进行分成。原、被告一直按照合同履行至2010年。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分成款227898元,其中含税款4557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分成款。陈**于2014年6月5日立下书面遗嘱,约定关于其在被告处投资的直线加速器的收益和债权归原告陈**所有,后陈**去世。

本院认为,陈**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购买直线加速器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已实际履行多年,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支付直线加速器的分成款。

经结算,鹿**民医院财务科出具2011年度及2012年度加速器核算分成表各一份,被告下欠陈*初直线加速器分成款2278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初去世前出具书面遗嘱将该直线加速器的收益和债权转移给原告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分成款。关于该分成款的应扣税款45579元,因系被告单位收入产生的税款,应由被告缴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税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辩称该笔债务是郑州**限公司在承包鹿**民医院时所欠债务,鹿邑县人民政府委托鹿**生局与郑州**限公司订立的协议约定,该笔债务应由郑州**限公司偿还,本院认为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转移合同义务并未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抗辩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直线加速器分成款182319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9元、由被告**民医院负担2000元、原告陈**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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