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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产上诉金国怀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高产因与被上诉人丁*、金**、金**(以下简称金**等三人)、国网**供电公司、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高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丁*、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国网**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丁*与受害人金**系夫妻关系,金**、金**与受害人金**系父子关系。金**受朱**的雇佣为王**建房。2015年10月23日上午7时,金**在为王**家浇灌房屋第一层楼板时,需要将裸露在一层楼顶外的钢筋剪断,在剪钢筋时不慎将钢筋甩到高压线上,金**遭电击死亡。金**、朱**不具备建房施工资质。经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申请现场勘察测量,事发地点的10KV的高压输电线路距离地面垂直距离为8.2米,王**家西房檐距离地面4.2米,高压线距离王**家西房檐垂直距离为4米,该线路为裸露线路,架设于王**建房之前。在事故发生线段,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其它安全防范措施。另查明金**生于1964年11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金**受雇于朱**为王高产建房,并在一层楼顶剪钢筋过程中遭电击身亡。国网河南**电公司作为王高产家楼房旁10千伏供电线路的电力供应管理部门,负责该线路的管理、运行、维修,在事故发生线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其它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受害人金**被电击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朱**作为金**的雇主,在工作中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规避高压线路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王高产作为房主,与朱**是承揽关系,其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朱**,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进而发生该事故,故也应当对金**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旁剪钢筋可能触及旁边的高压线而导致触电,却没有采取安全的剪钢筋方式,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自身存在过失。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国网河南**电公司对金**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高产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自负10%的责任。金**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配收入标准计算(9416.1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单位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7724元。国网河南**电公司应当赔偿金**等三人86317.2元;朱**应赔偿86317.2元;王高产应赔偿863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国网河南**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金**、金**86317.2元;2、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金**、金**86317.2元;3、王高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金**、金**86317.2元;4、驳回原告丁*、金**、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金**等三人负担580元,国网河南**电公司负担1740元,朱**负担1740元,王高产负担1740元。

上诉人诉称

王高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等三人对王高产的诉讼请求。

王**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发房屋不是王**的,王**不是适格被告。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不是王**,实际出资也不是王**,王**没有与建筑队订立合同,也没有招聘受害人,受害人死亡与王**没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王**是房主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认定王**与朱**是承揽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没有查明事实,对三被告平均划分责任不当;4、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40000元为宜。庭审期间,王**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天通夜劳作,对事故发生有着重大过错;2、依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农村住房两层以下不需要查验建筑资质。

被上诉人辩称

金**等三人答辩称:1、王高产作为事故发生的房主主体适格,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用法律正确;3、事故发生的房屋是王高产的房子,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在原审庭审中予以明确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网河南**电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高产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答辩称:建筑队是农闲时盖房,不是专业建筑队。事故发生时朱**在家养病,不在现场。

二审庭审期间,王高产鹿邑县试量镇于庄**委员会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户口本和土地使用证、王高产户口本一份,证明事发房屋是王**的房子,与王高产没有关系。

金**等三人对于王高产提交的证据认为:1、村委会证明从外观上看系先盖章后书写,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审金**等三人提交了派出所和镇政府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是王高产的,原审王高产也予以认可;2、王**户口本、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3、王高产的户口本仅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王高产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国网河南**电公司质证意见同金国怀等三人意见。朱**对王高产举证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国怀等三人原审提交了试量**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金**受朱**雇佣为作为发包方的王高产施工建房被高压电电击死亡。原审庭审笔录显示,朱**陈述系给王高产干活,王高产陈述称同意赔偿2000元,因此王高产二审举证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王高产被告主体资格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在事发房屋周围还有其他房屋存在,高压线路距离民宅很近。随着村庄的扩充,国网河南**电公司对于高压电线路的安全保障管理存在明显漏洞和隐患。对于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作为供电单位的国网河南**电公司应承担高于普通自然人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不当,应予调整。以国网河南**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115089.6元)、具有施工现场安全保障义务的雇主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86317.2元)、发包人王高产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57544.8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和迟延履行加倍支付债务利息部分;

二、变更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网**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金**、金**115089.6元”;

三、变更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高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金**、金**57544.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国网**供电公司承担3016元,由朱**2262元,由王高产承担1508元,由丁*、金**、金**承担7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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