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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鹿**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药品欠原告款56723.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6723.5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3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河**药业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1、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药品经营许可证、人**公司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河南康**任公司变更为河南**限公司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河南康**任公司变更为河南**限公司的的事实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对账函一份及销售明细三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对账截止2013年3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56723.50元。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该对账函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购买原告药品欠原告56723.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记账凭证四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该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4、被告提供2012年12月26日鹿**生局和郑州**限公司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鹿**民医院在2014年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郑州**限公司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

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购买原告的药品,经对账截止2013年3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6723.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药品欠原告款,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限公司欠款56723.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元,被告负担609元,原告负担1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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