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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周**、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乙诉被告周**、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周*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原告张*乙与被告周*乙订婚,原告给被告送彩礼及现金30660元。2015年5月要媳妇,原告给被告拿现金及礼品14030元。2015年9月原告张*乙与被告周*乙照婚纱照花4000元。原告张*乙与被告周*乙结婚时间定于××××年××月,原告张*乙要求被告周*乙结婚,但被告周*乙不同意结婚,主张两年后结婚,为此双方产生矛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现金486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5月1日原告张*乙与被告周*乙已共同居住,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张**(原告张**是证人姐夫、原告张**是证人外甥、被告周*甲是证人的舅、被告周*乙是证人的表妹)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5年1月14日(农历)原告张**与被告周*乙订婚下彩礼时,证人参加了,原告家共给被告家送彩礼现金23000元,还有烟、酒、床上用品等物品,具体数量记不清了,现金当时交给被告周**之妻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张**与被告周*乙没有解除婚约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二、证人黄*(原告张**是证人闺女的婆姐夫、原告张**是证人闺女的婆外甥、被告周*甲是证人母亲的干儿、被告周*乙是证人娘家侄女)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证人是原告张**与被告周*乙的媒人,原告张**与被告周*乙订婚时,证人在场,原告家给被告家送彩礼现金21000元,篮子钱是现金2000元,另外还有四样礼品,一样四箱、烟、酒,四件套、单子、密码箱等在里面放着,证人也没有具体看。后来要媳妇,原告家给被告家拿现金10000元,还有1000元现金的肉钱,其他东西具体记不清了。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乙与被告周*乙经媒人黄*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14日(农历)订立婚约,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23000元。后来要媳妇,原告方给被告方拿现金11000元。原告张*乙与被告周*乙曾同居一星期左右,后原、被告因婚期问题出现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张*乙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周**、周*乙彩礼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张*乙与被告周*乙曾同居一段时间,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主张的烟、酒、肉等物品属于易消耗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因二被告与其家人共同生活,故被告抗辩主体不适格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周*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甲,张*乙彩礼款22100元;

驳回原告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63元,由被告周**、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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