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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安*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安*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薛*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安*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安*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诉离婚。

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2015)鹿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原、被告现已分居2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异议认为,临时居住证过期后原、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新昌县公安局接处警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3月8日被告开车将原、被告女儿安*乙抢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女儿一直随原、被告一起生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被告女儿安*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鹿邑**儿园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女儿安*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的感情问题。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薛*与被告安*甲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安*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

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五高五低组合柜1套,大站柜1个,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液晶电视机1台、格力空调1台、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离婚诉讼结束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如今原告仍坚持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女儿现随被告生活的现状,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女儿安*乙由被告安*甲抚养为宜,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为10853元×20%×14年=30388.4元。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薛*与被告安*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安*乙由被告安*甲抚养,原告薛*支付子女抚养费30388.4元。

三、原告个人财产有:五高五低组合柜1套,大站柜1个,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液晶电视机1台、格力空调1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薛*所有。

上述第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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