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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樊**、夏劳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伟诉被告樊高*、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5年10月27日二被告以经营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过年前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樊高*未答辩。

被告夏**同意还款,但因其父亲有病,到2017年过春节的时候还款7500元。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和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二被告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被告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夏**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高*、夏劳棒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丁**借款15000,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樊**、夏**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丁**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樊**、夏**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高建、夏劳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丁**偿还欠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樊高建、夏劳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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