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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鹿邑县人民政府确权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鹿邑县人民政府做出的鹿政土(2014)64号《关于对鹿邑县工业园区付湾行政村大李营自然村村民李**和李**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鹿邑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荣*,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鹿邑县工业园区付湾行政村大李*自然村南,东邻李小厂宅基(与李**系同一人),西邻李**(与李**系父子关系),南邻**绿化带,北邻路,北边东西长11.18米,南边东西长11.20米,东边南北长9.30米,西边南北长7.50米,面积为93.44平方米,属集体土地。2007年李**在该争执土地上修建3间房屋,与李**形成纠纷。2010年12月10日,鹿邑县人民政府做出鹿政土(2010)58号《关于鹿邑县工业园区付湾行政村大李*自然村村民李**和李**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一、将该争议地所有权确定为付湾行政村大李*自然村**队西村民组。二、李**在该宗土地上未经批准私自建房,由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理。原告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3年7月7日,鹿邑县人民政府做出鹿政土(2013)29号《关于对鹿邑县工业园区付湾行政村大李*自然村村民李**和李**土地权属纠纷重新调查处理决定》,决定: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做出鹿政土(2010)58号关于鹿邑县工业园区付湾行政村大李*自然村村民李**和李**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将位于鹿邑县工业园区付湾行政村大李*自然村南,东邻李**宅基,西邻李**宅基,南邻**绿化带,北邻路,东西长11.20米,东边南北长7.73米,西边南北长9.13米,面积为93.3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所有权确定归付湾行政村大李*自然村**队西村民组所有,由李**管理使用。三、李**违法建房问题,责令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调查处理。李**不服,于2013年10月8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做出豫政复决(2013)2468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维持鹿邑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关于对鹿邑县工业园区付湾行政村大李*自然村村民李**和李**土地权属纠纷重新调查处理决定》。李**不服,于2014年1月17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21日,鹿邑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李**为退休职工、非农业户口,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付湾行政村大李*自然村村民”;第三人居民身份证上所记载姓名为“李**”,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李**”;经现场勘验,本案争执地被涡河河堤道路及绿化带占用后,其东边南北长度长于西边南北长度,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东边南北长7.73米,西边南北长9.13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鹿邑县人民政府2013年7月7日做出的鹿政土(2013)29号关于对鹿邑县工业园区付湾行政村大李*自然村村民李**和李**土地权属纠纷重新调查处理决定意见第二项。2014年7月18日,李**对该争议土地向鹿邑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4年11月13日,鹿邑县人民政府做出鹿政土(2014)64号《处理决定》,李**不服,于2014年12月30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做出豫政复决(2015)1010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维持鹿邑县人民政府做出的鹿政土(2014)64号《处理决定》。李**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作为鹿邑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对鹿邑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鹿邑县人民政府做出被诉的《处理决定》,依法享有职权。鹿邑县人民政府受理李**的宅基地确权申请后,收取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调查、调解,之后做出被诉的《处理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办案程序符合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鹿邑县人民政府通过调查查明:该争执地在分责任田(1980年)之前,是李**的老宅基地,李**和其弟李**先后在此居住。1975年左右李**从该宅基搬出,该宅基上的老房屋倒塌,成为一片空地。1980年分责任田后,李**成为城镇居民,李**的两个儿子和李**共同所在生产队分为东西两个村民组,生产队对村内的小片荒地打乱进行了调整,争执地分给了西村民组的张**和李**管理使用。后来张**与李**互相调换,李**把自己的引惠入涡渠河堤地(现张**住宅)调换给了张**,张**把争执地的东半部分调给了李**,由李**管理使用至今,李**于2007年在争执地上未经批准建有三间房屋。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张**和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互换流转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李**因此取得争执地的管理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李**申请将争执地确定其使用,因李**提供的主要证据不足,故该请求不予以支持。鹿邑县人民政府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将争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所有权确定归付湾行政村大李*自然村**队西村民组所有,由李**管理使用,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鹿邑县人民政府做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李**起诉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错误。涉案宅基地一直由上诉人家祖辈使用,1990年乡政府、乡土管所对付湾行政村的老宅基地进行规划,在乡政府、乡土管所规划时,根据村干部和广大群众意见,所有的老宅基地一律不动,谁家的老宅基地还归谁家使用,并绘制了宅基地规划图,由于当时上诉人在农机站工作,未在家居住,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倒塌,数年后,该宅基地被李**霸占,并在上面未经批准建设了房屋。上诉人通过几次申请确权及诉讼,权属仍不明确,于是,在2014年7月18日又申请鹿邑县人民政府为该宅基地进行确权,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鹿政(2014)64号处理决定书,将该争议的宅基地确权给了李**。一审判决查明及判决依据也是根据该处理决定书查明的事实,而鹿政(2014)64号处理决定书查明的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在申请确权时上诉人提供了乡政府、村委会证明及当时参加规划的证人证言等证据,鹿邑县人民政府不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事实,错误的作出决定,所以,一审判决依据鹿政(2014)64号处理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显然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鹿邑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行政决定和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执地属于李营村西村民组的集体土地。李**是城镇市民,与争执地不是一个农村经济集体组织。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李**没有法律上的关系。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李营村西村民组的土地确权给李**西组的村民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李**不是李营村西村民组的居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论如何确权,均与李**无任何法律关系。2、争执地80年前是有李**使用,而不是李**。李**在集体安排新宅基后,将此地交公,而没有交给李**,李**若有异议,尚有情可愿,李**没有任何理由来主张争执地。三、争执地是集体分配且一直有李**长期占有使用20余年,理应确权给李**使用。80年土地承包前,争执地由李**居住使用,1983年集体给李**安排了新宅基后,李**就把争执地交给了集体即西村民组。在83年西村民组集体建设用地调整时,集体将该争执地分配给了张**和李**。为了合理使用上地,李**和张**自愿互换后,争执地一直由李**管理使用至今已26年了。2007年李**建房后,李**出于想占有的目的,无视事实,以小时在此地居住过的理由,阻挠李**合法使用土地,李**的这种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你居住过,不等于就归你使用。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予以维持。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鹿政土(2014)64号决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土地调查程序。通过村委干部和相关证人的证言,查明:争执地是李营村西村民组的集体建设用地,在1983年村集体将争执地分配给张**和李**使用。县政府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的鹿政上(2014)64号决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五、李**的理由不成立。其以“90年规划,老宅不动”为由进行抗辩不成立。在80年前其已经不在争执地上居住,83年村集体调整宅基地时为其弟弟规划了新宅基后,其弟弟自愿交回的,而后集体统一分配,争执地由李**使用至今。六、李**的行为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既侵犯了李**对土地的使用权,也给李**的经济造成了损失。七、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鹿邑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职权做出鹿政(2014)64号处理决定书。鹿邑县人民政府受理李**的宅基地确权申请后,通过调查村委干部和相关证人的证言,查明争执地是李*村西村民组的集体建设用地,在1983年村集体将争执地分配给张**和李**使用,其办理程序符合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鹿邑县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做出鹿政(2014)64号处理决定书,将争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所有权确定归付湾行政村大李*自然村**队西村民组所有,由李**管理使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称在申请确权时提供了乡政府、村委会证明及当时参加规划的证人证言等证据,鹿邑县人民政府不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事实,错误的做出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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