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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罗*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军,被上诉人罗*连及其托代理人杨**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张**以做生意为由向罗**借款30000元,后经罗**多次催要,张**拒不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张**对2011年11月2日借罗**款30000元不持异议,由此认定张**借罗**款30000元。张**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罗**要求张**偿还借款30000元,应予支持。张**辩解借款30000元已还罗**本息20000元,下余借款债权已转移给罗**,因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张**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借款30000元。张**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张**只向罗**借过一次款,不是二次。所借30000元,已全部还清。罗**认可张**还过20000元款,但不承认是这笔借款,而是其它借款。罗**因将本案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罗**,已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罗**亲自领着第三人罗**到张**处,把该笔借款30000元(已还15000元本金,5000元利息),下余15000元债权转移给了罗**,张**当场给了罗**15000元本金,下余利息5000元,有张**亲自送给罗**,这一事实罗**完全可以证实。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张**所称向罗东海还款确有其事,但该30000元系罗**从罗东海处给张**转借,当时未出具借款手续。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张**和罗**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债权债务转移,张**应当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本案主张的债权有张**出具的借条为证,张**并不否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可以认定。张**主张该借条所记借款其已分次还清,其主张不为罗**认可,罗**虽对张**所还款项、次数认可,但称所还款项为其他借款。鉴于张**借款时的借条原件仍为罗**保管,张**所称还款情况不足以令人信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因此,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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