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天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原审要求天**公司向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赔偿(或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支付每月的工龄工资等合计86000元。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汝*劳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郭**,被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7月,王**到天**公司上班,2013年6月份天**公司安排王**放假。工作期间,天**公司为王**办理了失业保险,但欠缴有失业保险费。2013年9月,王**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天**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后,双方不服提起诉讼,后经一审、二审,判决王**与天**公司自2013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天**公司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放假期间生活费、工资差额等。

2014年5月,王**再次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瑞铸造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赔偿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支付每月的工龄工资,补足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2014年7月18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瑞铸造公司为王**补发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的工龄工资403元,对王**要求的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赔偿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王**要求补足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王**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天**公司2011年工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龄补助工资适用于公司及各生产单位所有员工,享受工龄工资的标准如下:1、从加入天瑞之日起,三年内不享受工龄补贴。2、工龄超过三年(从第四年起),每年每月补助8元。3、工龄超过五年(从第六年起),每年每月补助10元。4、工龄超过10年(从第十一年起),每年每月补助13元。”该办法于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王**向法庭提供了汝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部分劳动者的调查询问笔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自己在天瑞铸造公司工作期间全年365天无休、每天工作都在十二个小时甚至更长,这些证人多数系本系列案件的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起诉共有三项诉讼请求,关于工龄工资,王**于2001年7月开始在天*铸造公司工作,天*铸造公司2011年工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对于工龄工资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天*铸造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试行办法已经不再执行或者王**不符合领取条件,故王**应当享受到自2011年3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龄工资,其工龄已经超过十年,应得的工龄工资为403元(13元×31个月)。关于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天*铸造公司已为王**缴纳有失业保险,虽然存在欠缴现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权,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该项请求劳动者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王**等人提供相关证人的证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实际上亦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多数亦属本系列案件当事人,与天*铸造公司存在利害冲突;劳动者所说工作期间全年365天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时间都在十二个小时以上甚至更长缺乏合理性;劳动者也未能举证证明单位明确规定不准享受年休假,其向单位提出年休假申请时单位不准许;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劳动者经历了长时间的放假,放假期间已经由天*铸造公司支付了生活费,劳动者再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故对该项请求因劳动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天*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工龄工资403元;二、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导致错判的主要原因是原审法院违反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把本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劳动者,错误划分了举证责任。王**没有举证的责任,本案中天瑞铸造公司没有举证反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争议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法律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据规则》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本条后半段的核心是通过证明妨碍规则的运用达到减轻劳动者证明负担的问题。证明妨碍规则是指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阻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实施主张的证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推定出用人单位掌握两年内加班事实的证据,用人单位若不提供相关证据,即面临加班事实被推定成立的不利后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该项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法作出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天**公司辩称,一、由于王**不存在加班事实,故天**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制度,实行多劳多得,天**公司已根据每人的实际工作量向其支付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劳动者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劳动者提供的证人证言系相互作证,存在串通的嫌疑,因此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劳动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该证明责任仍由王**承担。二、天**公司己为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王**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且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应由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本案王**补缴社会保险、赔偿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根据最**法院研究室关于王*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追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职责,不属于法院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应驳回王**的上诉请求。三、王**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该项请求。四、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龄工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王**支付工龄工资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要求赔偿(或支付)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天瑞铸造公司已为王**缴纳有社会保险,虽然存在欠缴现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故对王**的该项请求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王**请求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王**等人提供了相关证人的证言,但证人多数亦属本系列案件当事人,与天**公司存在利害冲突;劳动者所说工作期间全年365天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时间都在12个小时以上甚至更长缺乏合理性;劳动者也未能举证证明单位明确规定不准享受年休假,其向单位提出年休假申请时单位不准许;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劳动者经历了长时间的放假,劳动者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劳动者再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故对王**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适当。

三、关于王**请求的工龄工资问题。王**于2001年7月开始在天**公司工作,按照天**公司2011年工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补助工龄工资的规定,王**应当享受工龄工资403元,原审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