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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二手车买卖商户,2013年6月1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吉利自由舰轿车卖给原告,该车车号为豫NVN909,被告承诺手续齐全、无任何经济纠纷,经双方协商,被告以18000元(包含处理违章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u0026amp;amp;ldquo;买卖旧机动车辆协议书u0026amp;amp;rdquo;,被告将该车行驶证、登记证书、附加费本、被告签署u0026amp;amp;ldquo;同意过户u0026amp;amp;rdquo;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隔了三、四天原告将该车又卖给了侯某某,侯某某将该车又卖给了郭某某,郭某某购车后不久,该车就被吉利汽车4S店强行拖走,理由是该车是分期付款,车款未付清。2014年10月29日,侯某某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后经商丘市**法院调解,原告赔偿给侯某某10000元,原告于签订协议之日已经履行。综上所述,被告隐瞒购车款并未付清的事实,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及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会给原告10000元。当时被告卖给原告车辆时手续齐全,车辆虽然是被告分期付款购买的,但是购车款被告已经付清,被告有行车证、登记证书。当时被告在看守所,被告的父亲去交了购车款92000元,4s店的会计没有打条,但是会计把登记证书给被告了,并说u0026amp;amp;ldquo;登记证书都给你了,不用打条,有登记证书就能过户u0026amp;amp;rdquo;。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旧机动车辆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u0026amp;amp;ldquo;买卖旧机动车辆协议书u0026amp;amp;rdquo;,原告购买了被告的u0026amp;amp;ldquo;吉利自由舰u0026amp;amp;rdquo;轿车一辆,车辆转让价格为18000元,并且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如出现问题无法过户或转籍,甲方须将车款全部退回乙方;2、商丘**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因被告隐瞒购车款并未付清的事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二手车买卖商户。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u0026amp;amp;ldquo;买卖旧机动车辆协议书u0026amp;amp;rdquo;,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NVN909的吉利自由舰轿车卖给原告,被告需向原告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后原告将该车卖给了侯某某,侯某某将该车又卖给了郭某某。郭某某购车后不久,该车就被吉利汽车4S店强行拖走,理由是该车是分期付款,车款未付清。2014年10月29日,侯某某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2015年7月3日经商丘市**法院调解,原告赔偿给侯某某10000元,原告于签订协议之日已经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u0026amp;amp;ldquo;买卖旧机动车辆协议书u0026amp;amp;rdquo;,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责任,涉案车辆被吉利汽车4S店以该车是分期付款、车款未付清为由强行拖走,给原告造成了1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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