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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曼与赵**、赵**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曼诉被告赵**、赵*现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赵*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金曼与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规定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2014)洛民立终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双方协议签订地点为洛阳市洛龙区千里马驾校。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5日,涉诉标的为507万元,赵*现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不到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特申请将本案移送相关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4月30日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涉诉标的为507万元,达不到本院立案标准,本案金曼与赵**协议签订地点为洛阳市洛龙区千里马驾校,故赵红现请求移送管辖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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