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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毛大夫医疗美容门诊部与天来投资(香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毛大夫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毛大夫门诊部)因与被上诉人天来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大夫门诊部之委托代理人韩**、被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30日,毛大夫门诊部与被告签订托管合作协议书,合作项目为毛大夫门诊部营销运营,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协议书对双方义务和责任、利益分配、违约责任(单方违约为50万元违约金)、业绩目标都作了相应约定。合作过一段时间后,毛大夫门诊部与被告又于2011年8月22日达成解除合作协议书,双方确定毛大夫门诊部还应向被告支付78144元,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不在洛阳地区与其他整形美容机构合作,不使用“纯韩”、“韩国医生蔡**”等之前合作时所用资源做宣传,如违反以上条款,视为违约,违约金50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本身应为合法的医疗机构才能与原告进行托管经营,被告不具有合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则不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两份协议书均无效,从而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两份协议书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托管合作协议书中,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对毛大夫门诊部进行内部管理和作为桥梁引入国内及韩国的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营业活动,其目的是通过内部管理、外部引入人员而实现业绩增加,在托管协议中并未显示由被告人员进行医疗活动,以此来要求被告需要具有医疗资格的主体,没有依据,该院不予认可。而从解除协议上来看,毛大夫门诊部的业绩有所增加,合同目的实现,双方对合同解除之后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两份协议的主要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至于原告质疑被告的注册登记信息,属行政管理范畴。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带来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毛大夫医疗美容门诊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洛阳毛大夫医疗美容门诊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毛大夫门诊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托管合作协议书》及《解除合作协议书》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1年4月30日签订《托管合作协议》,2011年8月22日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门诊部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但没有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该事实原审没有查清。上诉人作为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合法医疗机构,执业需登记并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所有制形式等变更也需要办理变更登记。因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故不发生合作效力,原合作协议无效。二、上诉人是合法的医疗机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作,必须具备相应医疗资格才能进行医疗机构的管理、经营及独立运作的能力。被上诉人既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没有相应资质,原审认定协议有效,等于放任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资质非法经营。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涉及的《合作协议书》是对医院的经营、管理的合作协议,法律对此并没有任何限制。该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毛大夫门诊部与天**司2011年4月30日签订《托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天**司提供国内及韩国来院手术的专家、咨询师、现场管理、驻院医师、广告策划人员等团队,负责市场营销、内部管理及销售经营并全面独立运作,天**司并不实施具体的医疗行为,故毛大夫门诊部以天**司不具有医疗资格为由认为该《托管合作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协议书经过试托管运行,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而解除,同时,对业绩结算等其他后续问题作了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解除合作协议书》亦为有效。综上,毛大夫门诊部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原告洛阳毛大夫医疗美容门诊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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