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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甲故意伤害、窝藏、包庇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刘*甲犯窝藏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洛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酒后和妻儿回家,在本村村委会门前遇到喝过酒的同村村民被害人郭**,两人因琐事发生冲突,王**的妻子潘*将两人拉开。当晚21时许,郭**又到王**家寻找王**,后王**回到家门口时与郭**相遇,二人再次发生冲突引起厮打。王**从家中厨房橱柜顶部取出一把折叠刀,刺伤郭**颈部。经鉴定:郭**系被他人用锐器切割颈部致左颈总动脉离断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王**作案后逃离现场,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刘*甲,称其在村里与他人打架,让刘*甲打车接其到洛阳市内。刘*甲明知王**持刀伤人涉嫌犯罪情况下,仍然为王**提供帮助和资金支持,还与王**一起逃至湖北省武汉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破案及二被告人到案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及鉴定意见证实:

现场位于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柳行村十组王**家门路面上。现场提取血迹多处。

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现场提取的血迹均为被害人郭**所留。

3、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经王**、刘*甲指认,在偃师市**泰巷门楼正下方南北向水泥路中间下水道内水沟里,提取了一把红色外壳单刃呈折叠状的折叠刀。

经王**当庭辨认,确认提取的折叠刀系其刺伤郭*辛时使用的工具。

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意见证实:

公安机关在押解王**从湖北回洛阳时,对王**所带物品进行检查,扣押了其黑色西裤一条、棕色皮鞋一双。

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扣押王**的棕色皮鞋上检出的血迹为受害人郭**所留。

经王**当庭辨认,确认在案的黑色西裤一条、棕色皮鞋一双系其刺伤郭*辛时所穿。

5、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意见证实,死者与郭**符合单亲遗传关系,确认死者系郭**。郭**之哥郭景宣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辨认,亦确认尸体为郭**。

洛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尸体检验照片证实:郭*辛系被他人用锐器切割颈部致左颈总动脉离断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

6、辨认笔录证实:经王**和刘*甲辨认,分别确认二人曾入住偃师市城**安泰招待所、武汉市江汉区梦怡宾馆等;

经出租车司机赵*辨认,确认2014年11月7日凌晨租乘其出租车到偃师的女子系刘*甲,男子系王**;

经偃师市城**安泰招待所管理人员马*辨认,确认2014年11月7日凌晨入住其招待所的一男一女中的女子系刘*甲,男子系王**。

7、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王**右小腿腿面骨外,有两处外伤结疤。与王**供述2014年11月6日晚被郭*辛用脚踢伤相印证。

8、武汉市国内旅客住宿登记单、旅馆信息管理系统电脑截图证实:王**、刘*甲于2014年11月8日7时31分以刘*甲身份证入住梦怡招待所。

刘*甲邮政储蓄卡交易清单证实:刘*甲于2014年11月7日从该卡上取现2000元。

王**和刘*甲在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后二人通话情况。

9、证人郭**、刘**、王*、潘*、郭**、来*、郭**、郭**、徐*、郭**、刘**、郭**、张**、张**、张**、刘**、张**、颛**、刘**、陈**、赵*、常*、马*、陈**等人证言证实,案发前王**与郭**分别与人喝酒、二人打架原因、经过、抢救郭**以及案发后王**逃跑等情况。

10、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王**2001年4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04年9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王**对持刀伤害郭*辛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刘*甲对帮助王**逃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因郭**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19402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40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故意挑衅,有过错。王**不是有意刺死被害人,系过失犯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有自首情节。王**亲属主动赔偿。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故意挑衅,有过错”的理由,经查,郭**与王**酒后发生冲突,被人劝开后,郭**又到王**家,再次引起厮打,郭**对引发矛盾升级确有一定责任。关于称“王**不是有意刺死被害人,系过失犯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王**在与郭**厮打过程中,从家中厨房取出折叠刀返回刺中郭**,其主观上有伤害郭**的故意,应当对造成郭**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判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定罪准确。关于称“王**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王**作案后逃往武汉,因以刘*甲身份证住宿而被武汉警方抓获,并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关于称“王**亲属主动赔偿,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王**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属实,但未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从轻、从重量刑情节,对王**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甲明知王**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及辩护人称被害人有一定责任和王**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其他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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