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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2014年9月5日,被告以王**的名义将沈丘县××附近周**的一间门面房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在转让该间门面房时,被告承诺房主同意转让、转租。但当原告准备装修该间门面房时,房主称其与被告合同约定,不允许被告转让、转租,并出具了房产证、合同书。至此,原告才知受到了欺骗,于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转让费,但被告却躲避原告,拒不返还转让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款项6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王**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王**和王**共同租赁了周**位于沈丘县××附近××晟花园××楼××门面房一间用作餐饮业,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在租赁期间,王**又将该房屋转租给了冯*,并于2014年8月26日收取了冯*60000元房屋转租费。2014年9月冯*在装修该房屋时,得知周**并不同意王**将该房屋转租,并要求收回该房屋。冯*要求王**返还其收取的60000元转租费,但王**却拒不返还,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合同书、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未经出租人周**同意(事后亦未追认),将即将到期、且不具有处分权的房屋,私自转租给原告冯*,且具有欺诈情形,其转租行为无效,对其因此收取原告的60000元的转租费,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转租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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