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刘**与被上诉人丁立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刘**与被上诉人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丁**于2015年6月26日向民**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太平**分公司赔偿丁**各项损失1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民**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太平**分公司、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刘**,被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2日20时30分,刘**驾驶豫A197D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权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民**熊大道与迎宾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由路西向路东横过道路的行人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受伤。经民权**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负次要责任。丁**受伤后,在民**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花去医疗费16026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丁**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刘**驾驶的豫A197D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丁**从2011年在民权县城镇居住、工作、生活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丁**与刘**、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驾驶的豫A197D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丁**的损失首先由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刘**承担80%。因丁**从2011年在民权县城镇居住、工作、生活至今,丁**的各项损失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丁**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09天=8720元、营养费15元/天×109天=1635元、护理费67元/天×109天=7303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7年×30%u003d1243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73780元。由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u003d120000元;剩余53780元由被告刘**按责任比例承担80%即43024元。丁**诉请163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刘**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丁**各项损失共计4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财**分公司上诉称:1、丁**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丁**的各项损失不当。2、丁**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均没有记载需要护理,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认定不当。3、丁**提供的郑州**属医院门诊票据系重复检查,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丁**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上诉称:1、丁**系农村居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原审判决按每天80元计算的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3、丁**提供的郑州**属医院门诊票据系重复检查,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丁**自行承担。4、原审判决对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

上诉人太平财**分公司与刘**相互认可对方的上诉观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1、丁**原审提交的房产证、结婚证、民权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胡**出具的证明、姚**出具的证明、商丘**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丁**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丁**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2、丁**因治疗需要到郑州**属医院的检查费用,系合理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赔偿。3、原审判决对王**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丁立合赔偿标准的适用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太平财**分公司、刘**,被上诉人丁立合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刘**驾驶机动车与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受伤,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刘**赔偿。丁**原审提交的房产证、结婚证、民权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胡**出具的证明、姚**出具的证明、商丘**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丁**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丁**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丁**因治疗需要到郑州**属医院检查费用,系合理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对王**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负担3560元,上诉人刘**负担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