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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唐**、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吴**、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吴*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超诉称:原告与被告吴**不认识,原告与被告唐**是熟人关系,2015年6月9日,被告吴**因生意资金困难,通过唐**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唐**做为连带保证人,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吴**收到借款后为原告书写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却不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9日,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及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共计158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止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胜辩称:吴*和吴**在借款之前互相不认识,是经过冯向前介绍,吴*借给吴**15万元,因为吴**开办了一家服装厂,是其招商过来的,冯向前和吴**就让其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吴**是借款人,应当由吴**偿还。

被告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是否应当偿还借款15万元和利息及原告代理费?被告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原、被告均同意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且约定如到期未归还借款,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还能证明被告唐**是连带保证人,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吴**于2015年6月9日收到原告15万元。4、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缴纳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吴**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吴**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查,原告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9日,被告吴**因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吴*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吴**收到借款后为原告书写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却不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9日,之后便不再支付。

本院认为,订立借款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吴**向原告吴*借款15万元,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被告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利率月息3分不符合规定,应当按照2分计算。被告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保全费1335元,共计4795元由被告吴**、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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