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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张**、夏**及原审被告汝州市腾飞石料厂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夏**及原审被告汝州市腾飞石料厂合同纠纷一案,张**的原审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汝州市腾飞石料厂支付张**在办证过程中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326233.72元,夏**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河南**有限公司支付张**在办证过程中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349233.72元。汝**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日,河南香**限公司樊窑采石场(甲方)、汝州市腾飞石料厂(乙方)与汝州市小*石料厂(丙方)签订矿山整合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自愿将各自拥有的矿山进行整合,各自所占股权按原各自所属矿区占新矿区的比例划分,整合后统一使用汝州市腾飞石料厂名称,法人代表为夏**,整合后新的采矿证及相关证件原件存放于甲方档案室,新的采矿证及相关证件办理中所需要编制的报告、评估和其他事项所产生的费用三家均摊。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费用支出时间而影响到办证工作,否则按自动放弃矿权认定。后三方又于当日签订整合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整合后统一使用汝州市腾飞石料厂名称,法人代表为夏**,然后在汝州市腾飞石料厂的基础上成立三个分公司,各分公司各自承包原各自原入股矿山区域范围的管理开采权。约定采矿权价款按照各自的范围各自承担,扩权部分谁提出谁拥有谁出资,并及时签订新的补充协议。协议并对新的采矿证领取后的责权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10日,汝州**产局《汝州市非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实施方案》要求汝州市小*石料厂、汝州市腾飞石料厂、河南香**限公司樊窑采石场三矿整合,整合后采矿权人为汝州市腾飞石料厂。2011年9月16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同意该整合实施方案。2013年11月19日张小*为汝州市腾飞石料厂办理出新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104822009087130030xxx,采矿权人为汝州市腾飞石料厂。在办证过程中,夏**支付张小*33000元。2011年10月21日,张小*支付平顶山市地质矿产科研所技术服务费30000元。2012年8月28日,张小*支付安阳市诚**限责任公司开发利用方案费25000元。2012年11月10日,支付山东乾**有限公司初步设计费35000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二地质大队报告编制费3万元。2012年12月25日,支付安阳市诚**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评估费25000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汝州市财政局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26000元。2013年4月5日,支付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费4万元。2013年5月28日,支付汝州市财政局土地复垦保证金(第一次)168601.15元。2013年7月25日,支付汝州**产局采矿权价款349100元。2013年9月6日,平顶山**全服务中心培训费13000元。2014年3月19日,支付汝州市财政局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50000元。2014年4月9日,支付河南佳**限公司环评费2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16701.15元,其中保证金共计244601.15元。另查明,河南香**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更名为河南**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张小*撤回要求夏**、河南**有限公司承担炸药库建设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另行主张。同时,张小*申请撤回要求夏**按照协议立即将采矿证交付给张小*使用,并赔偿由此给张小*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夏**、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整合协议及整合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汝州市腾飞石料厂系夏**个人独资企业,故应由原汝州市腾飞石料厂承担的责任应由夏**承担。协议签订后,张**按约办理了新的采矿证,办证期间共花费各项费用共计816701.15元,该费用应按照协议约定由张**、夏**、河南**有限公司三方各自承担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即272233.72元,其中夏**在支付张**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支付的33000元,即应支付张**239233.72元。其中244601.15元系保证金,该款待退还时由三方各自分割三分之一。张**自愿撤回要求夏**、河南**有限公司承担炸药库建设费用及要求夏**按照协议立即将采矿证交付给原告使用,并赔偿由此给张**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河南**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239233.72元;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272233.72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4.7元,由原告张**负担1310元,由被告夏**负担4622.35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4622.3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河南**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张**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矿山整合协议及补充协议第二条均约定“新的采矿证及相关证件办理中所需要编制的报告、评估和其他事项所产生的费用三家均摊。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费用支出时间而影响到办证工作,否则按自动放弃矿权认定”。该约定是明确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就是说任何一方只要不按时支付办证相关费用,视为自动放弃矿权。原审仅对三方协议第二条前半部分给予认定,而对最后一句视而不见,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自签订合同后就放弃了对矿山的继续开采,并将人员和设备全部撤离,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72233.72元属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程序违法。自从2011年7月1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向上诉人通知办证事宜,也未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四、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原审明显偏袒张**。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汝州市腾飞石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本案起诉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张**、夏**、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整合协议及整合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张**按约办理了新的采矿证,办证期间共花费各项费用共计816701.15元,该费用应按照协议约定由张**、夏**、河南**有限公司三方各自承担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即272233.72元,其中夏**在支付张**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支付的33000元,即应支付张**239233.72元。上诉人称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办证相关费用,只需承担放弃矿权的后果,而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张**办证相关费用的责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矿山整合协议及补充协议第二条均约定“新的采矿证及相关证件办理中所需要编制的报告、评估和其他事项所产生的费用三家均摊。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费用支出时间而影响到办证工作,否则按自动放弃矿权认定”。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办证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其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合同约定的“按自动放弃矿权认定”,但与其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即承担相关办证费用并不矛盾。本案新的采矿证于2013年11月19日办出,本案起诉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最后关于诉讼费的分担问题,诉讼费的分担是法院根据案件的败诉情况酌定当事人分担的,原审对诉讼费的分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河南**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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