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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称环**司)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环**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李**立即支付货款202843.4元,诉讼费用由田**、李**承担。2014年4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环**司与李**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2013年1月29日,李**从环**司拉走球铁棒34.973吨,价值202843.4元,其中,1.Φ85×3000(108根);2.Φ105×3000(63根);3.Φ115×3000(27根);4.Φ85×2000(30根);5.Φ65×2000(30根)。李**在“实物出库单凭证”的经手人栏签名并写明自己的手机号码:18639118858。李**未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另查明李**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了原审法院送达的应诉文书、开庭传票及案件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在拉走环**司的货物时,在出库单上写上自己的名字和手机号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环**司持李**签名的凭证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环**司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审庭审中,环**司撤回对田全保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环**司货款202843.4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如认定出库单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开具的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买卖合同的原件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仅凭出库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5月8日,双方曾签订“水平连铸项目合同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买卖关系,因被上诉人未能按协议支付上诉人的剩余货款,双方经协商后,上诉人将部分货物拉走,以此抵偿部分未付设备款及相应提成。三、因为双方存在的这种合作关系,上诉人的部分货款被被上诉人的债权人和被上诉人的合伙人扣除并冲抵债务,因此给上诉人造成17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环**司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所说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欠款无关,且上诉人已在原审法院另案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约成单本院认为:2013年1月29日,上诉人李**从被上诉人环**司处拉货,此事实有环**司提交的“实物出库凭单”相印证,且李**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因该出库单上注明了货物种类、数量及单价,李**并在出库单上签署了其姓名及其手机号码,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李**应当依照出库单上所载明的货款金额向环**司履行支付货物义务,环**司以此为据向李**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上诉称环**司应当提交买卖合同原件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李**与环**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以案涉货物抵偿环**司下欠其设备款的问题,因李**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李**亦就该合作合同纠纷另行起诉,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审理。环**司对李**所称的以货物抵偿下欠设备款的主张不予认可,李**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抵偿约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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