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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模租赁部与山西**工程公司、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以下简称中州租赁部)与被告山**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被告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军民,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孟**处理厂工地提供租赁物,由陈**进行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至今仍欠原告租赁费7690元及违约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推脱,现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费7960元及违约金(其中2010年9月5日至2011年8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000元,2011年8月4日至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3、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当初签合同时,我只有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上担保人一栏我没有签字。我只是辉县**处理厂工地的材料员,负责材料的出库及入库,我同意张某某(辉县**处理厂工地的材料员)替我在租赁合同上委托代理人一栏签我的名字。

被**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三**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陈**为合同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发货单及收货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三**司租赁物的数量,以及计算租金的依据。3、结算单1份、收据1份及计算清单3张,证明2010年9月5日至2011年8月3日期间的租金共计9960元,三**司已支付2000元押金,还欠7960元租金未付。

被告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租赁合同有异议,担保人一栏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对发货单及收货单无异议;3、对结算单、收据及计算清单均无异议。

被告陈**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辉县**处理厂工地联系清单,证明我只是辉县**处理厂工地的材料员,负责材料的出库及入库。2、租赁合同1份,证明担保人一栏我没有签字,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辉县**处理厂工地联系清单无异议。2、对租赁合同有异议,我认可担保人一栏不是陈**的签字,我同意被告陈**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辉县**处理厂项目系三**司承建,陈**系该工地材料员。2010年9月3日,三**司新乡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与中州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三**司新乡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租赁中州租赁部提升架,租金计算标准30元/台/天,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租金,逾期不付,每天加收所欠租金1%的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司于2010年9月4日向中州租赁部交纳设备押金2000元,中州租赁部依约将租赁物交付三**司新乡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使用,但三**司新乡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1年8月3日,三**司新乡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共欠中州租赁部9960元租金未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陈**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三**司新乡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与中**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该租赁合同与中**赁部提供的租赁合同内容一致,但担保人一栏处未有陈**的签字。中**赁部当庭自认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担保人一栏处“陈**”的签字不是陈**本人书写,并表示不再要求陈**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司新乡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系三**司的临时机构,其行为后果应由三**司承担。三**司拖欠中州租赁部租金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设备交接单、结算单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所欠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减,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中州租赁部不再要求陈**承担担保责任,属于其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与被告山**工程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山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租金7960元及违约金(以796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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