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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影**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影**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绿都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影视公司支付应付款14169000元,支付违约金4800560元,共计1896956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影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2013)洛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影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李**,绿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民法院(2013)洛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民法院重审。

洛阳影**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9.6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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