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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马**撤回了对衡培臣的诉讼请求,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7日,原告开始向被告租赁钢管、扣件、模板等租赁设备,租赁期间被告就没有按时支付过租金,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及2005年3月30日出具证明共欠原告租金及运费共计61347.88元,已付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及运费51347.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和运费共计51347.88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均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6月27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2005年1月26日与2005年3月30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和运费共计51347.88元。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董**、衡**系某某学校1#、3#、5#楼工地负责人,2003年6月27日,衡**以河南水**限公司的名义与马**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之后马**依约将租赁物送至某某学校工地。2005年1月26日,董**向马**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钢管、模板运费1805元。2005年3月30日,董**向马**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模板、扣件、U型卡租赁费59542.88元,以上租金和运费61347.88元。之后,董**支付租金10000元,仍欠51347.8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拖欠原告马**租金和运费共计51347.88元有其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马**要求被告董**支付逾期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租金和运费共计51347.88元。

二、被告董**支付原告马**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1347.8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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