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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夏**、夏**、常**建筑设备租赁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被告夏**、被告夏**、被告常小*建筑设备租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民、王**及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被告夏**、被告常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李**向被**公司承建的长垣县某某中学工地提供租赁物,由被告夏**、被告夏**、被告常小*、韩**进行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仍欠租金6939.23元及违约金,另外还有钢管1735.5米、扣件10840个、扣件螺丝11529条、顶丝帽564个未还。要求判令被**公司支付租金6939.23元(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2月20日以前的违约金5000元,2013年12月2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1%计算),返还租赁物钢管1735.5米、扣件10840个、扣件螺丝11529条、顶丝帽564个,并支付未归还之前产生的租金,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赔偿。被告夏**、被告夏**、被告常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2012年5月本公司承建长垣县某某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夏**,被告夏**与原告李**签订了租赁合同,本公司仅是担保人。2013年2月7日和2013年10月29日本公司已将租金共计14.5万元付与原告李**,担保义务完成。原告李**本案所诉系某某医疗器械集团工地租金,与本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李**对本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夏**、被告夏**、被告常小*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李**就其所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A1、2012年5月28日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李**与被**公司具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夏**、被告夏**、被告常小*提供担保;A2、某某中学租金结算清单2份6页,前一份3页有李*让签字确认,后一份3页与头一份一致,又由被告夏**核实过后签字确认,证明租赁物租退情况及产生的租金;A3、2014年2月12日被告夏**签字的还款承诺书,证明租赁物尚未退还及尚欠租金数;A4、租单25张、退单85张,证明履行合同中租退租赁物的实际情况。

被**公司对证据A1无异议,对A2不予认可,对A3不知情,是被告夏维选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A4显示的租赁物不是全部用于某某中学工地。

被**公司就其所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B1、2页结算单,证明截止至2013年5月29日经过协商租金确定为115000元;B2、建行回单、原告收据及被告夏**证明,证明公司向原告支付115000元;B3-1、2012年5月28日合同复印件、B3-2、2012年5月28日合同复印件,在工地名称处多了“某某医疗器械厂集团工地”一行字,证明原告把某某工地的租金计算到了某某中学工地;B4、韩**与李*一、被告夏**、李*某的谈话录音,证明某某工地与被**公司无关;B5、某某医疗器械厂工地结算清单,证明李*一想让被**公司把被告夏**在某某工地的租金一起支付;B6、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人陈述其本人是被告夏**在某某中学工地的工作人员,未参与“某某”工地的事情,经手退还原告李**的租赁物,并经手对某某中学工地租金进行计算,经计算,租金及未还的租赁物折价共计11.9万多,协商后让利为11.5万,形成2013年10月29日李*一签字的意见,由金**司支付了。原告李**提交的租金结算单也是由其签字确认。

原告李**质证意见:B1与原告结算单不相符,不能作为依据;对B2无异议;B3是复印件,不予认可;B4录音内容嘈杂,无法确认与书面材料是否相符;对B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人李某某陈述前后矛盾。

被告夏**、被告夏**、被告常小*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核,证据B3系复印件,对方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B4意在证明某某工地与被告金**司无关,原告亦认可某某工地与被告金**司无关,予以采信;证人李某某出庭陈述115000元形成是由119000余元让利而来及119000余元包含租金和未还租赁物折价,与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内容不符。经当庭确认,证人李某某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A2(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3月19日结算清单)予以认可,并对清单显示顶丝多退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对证人证言部分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系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经营者)(甲方)与被告夏**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后者租用原告李**的钢管、扣件等用于长垣县某某中学建设工程,租价为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山形卡0.002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金1%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顶丝30元/根,钢管21元/米,扣件7元/个。被告夏**、被告常小*(常**)在承租方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金**司也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印鉴。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自2012年5月29日始被告夏**开始租出原告李**的钢管、扣件等,并不定期返还,至2013年3月19日共产生租单25张,退单85张,期间未及时付清租金。2013年10月29日,原告李**出具一份结算清单,载明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9月25日共产生租金124801.38元,未还租赁物数量:顶丝-541根,钢管-1316.5米,扣件10284个。原告李**处工作人员李*一与被告夏**委托代理人李*某(李**)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注明:“实收现金115000元,剩余款让利,不在(再)收取”。当日被告金**司支付原告李**租金115000元。

查明,原告李**还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12月20日出具两份结算清单。2013年3月19日结算清单载明: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3月19日,未还租赁物数量为:顶丝-473根,钢管1735.5米,扣件10840个,产生租金149198.21元。2013年12月20日结算清单载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未还租赁物数量为:顶丝-473根,钢管1735.5米,扣件10840个,产生租金22741.02元。被告夏**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12月20日在两份清单上签字确认,其某某中学工地的工作人员李某某也在前份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李**自认被告夏**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租金30000元,于2013年6月9日支付租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三份结算清单:①2013年10月29日结算清单(以下简称清单①);②2013年3月19日清单和2013年12月20日清单,后两份清单内容方面一致,时间先后承继,可视作一份清单(以下简称清单②)。以清单①还是清单②作为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依据,是原告李**与被**公司的分歧,也是本案关键。(一)对比清单①清单②的内容,可以看出二者并不矛盾,清单①记载的内容在清单②上均有记载,清单②较之清单①多出若干租退记录;(二)清单②与原始租单25张、退单85张记载一致,可知清单①是基于原始租退单剔除部分后统计计算而成,也就是说,清单①是清单②的一部分;(三)剔除的部分租退单,均有“某某中学”等原始记载,这与被**公司称该部分产生于“某某”工地并不相符;(四)清单①上注明的“让利”,是指由租金124801.38元减为115000元,差额部分不再收取。该清单未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及之后继续产生的租金作出处理,不能视为最终的结论依据;(五)证人李某某是被告夏*选在某某中学工地的工作人员,未参与“某某”工地的事情,其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不包含“某某”工地的内容。基于上述理由,本院确定本案合同项下,应以清单②作为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依据,同时清单①中原告李**关于让利的承诺依然有效。据此确定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共产生租金171939.23元,并有钢管1735.5米,扣件10840个尚未退还,被**公司及被告夏*选共计支付租金174801.38元(实际付款165000元,因让利,其中115000元按124801.38元计算),多付2862.15元。多付的部分少于原告李**让利的部分,不再退还,也不在后期产生的租金中扣除。2013年12月20日之后产生的租金应继续计付。综上,原告李**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租金及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租金,被告夏*选违约,原告李**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返还之前仍计付租金予以支持;要求返还扣件螺丝11529条、顶丝帽564个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公司、被告夏*庆、被告常小*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名,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李**要求被**公司承担主债务责任、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夏维选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夏维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钢管1735.5米,扣件10840个(自2013年12月2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仍按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计付租金)。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21元/米,扣件7元/个折价赔偿;

三、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被告夏**、被告常小*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夏维选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承担100元,被告夏**、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被告夏**、被告常小*共同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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