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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工业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裕华商城”3幢-1楼0098室至3幢1楼0109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自2009年以来占用原告的房屋进行经营,并向原告不定期交纳现金至2012年9月30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属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原告要收回房屋自用,并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要求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前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但被告接到通知后至今没有腾空房屋向原告交付。被告没有合法依据使用原告房屋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交付十间房屋,并恢复地标底线,支付占房六年租金差价及2012年至今的误工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起诉我公司系告错了对象。我公司裕华店占用的场地是2009年我公司从银**司租赁而来。租赁至今,我公司按约支付租金,并没有任何违约地方。向原告交付房屋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义务,并不是我公司的义务,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作为第三人签订了合同,支付了对价,是一种善意行为,我公司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银**司、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租赁关系一直在正常履行。原告也一直在占有、使用了租赁费,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及其共有人陈**享有位于南阳**工业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裕*商城)3幢-1楼0098室至3幢1楼0109室的房屋所有权。2007年5月,原告与南阳**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委托经营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当时银**司按房屋购房款的8%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三年的房屋租金。2009年9月16日,南阳**有限公司与被告万**责任公司签订了包括原告在内共449户业主的租赁协议,南阳**有限公司将裕*商城负一楼整层面积约12416.63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及附属设施一起出租给了被告万**责任公司。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至2024年9月15日。并约定场地的租金每年向银**司交纳一次。在银**司收到万德**责任公司的租金后,由银**司向原告等449户业主支付租金。银**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刘*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2012年7月9日,原告刘*及共有人陈**向被告送达了书面通知,以产权人需收回房屋自用,要求解除双方事实租赁关系,被告以该场地从开发商处租来为由,未予交付。现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此案后,南阳市**委员会向本院递交了一份书面情况反映材料。材料内容称,原、被告所争议的场地在被告在此经营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450户业主受益基本稳定,原告的物权利益与其他449户业主的利益是不可分割的,因有近50%的公摊面积是混合在一起的,是相互利用,相互依托。一旦地下一层租赁合同被解除或无效,直接影响到裕华商城一至四层近2000户业主及商户的经营,因此该商铺的性质必须统一经营,统一管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刘*与被告**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的房屋于2007年5月出租给南阳**有限公司,银**司将商铺租金一直支付到2015年12月份。在原告与银**司约定的期限未满时,银**司将整个商铺转租给了被告公司。因涉及到多个法律关系,现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主体有误,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诉讼费100元,全额退回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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