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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与南阳市**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毋*因与被申请人南**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民法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毋*申请再审称:(一)亚**司在本案中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其并未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旧HXB4500型沥青砼拌合站备忘及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毋*购买其设备根本不能正常生产使用,使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一、二审作出错误的判决;(二)一、二审对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且超出亚**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亚**司提交意见称:毋*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1日,亚**司与毋*签订了旧HXB4500型沥青砼拌合机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亚**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毋*收货后陆续支付亚**司设备款290万元,因剩余货款160万余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关于亚**司是否违约及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毋*在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8月18日前支付设备款220万元,亚**司也如约将设备交付给毋*,并安装后由毋*投入使用。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对设备出现的问题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又签署了《旧HXB4500型沥青砼拌合站备忘及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的布袋除尘螺旋回收问题由河北厂家解决,河北厂家及其所派出的维修人员证明其已将所负责的问题维修完毕,毋*的工作人员李*已经签字但因毋*不签字李*又将手续收回。协议约定的热提销子断裂问题由亚**司解决,亚**司已举证完成了维修任务。关于燃油燃烧器问题。协议第二项约定设备维修处理办法是由亚**司在2011年3月份派人处理,而非由毋*单方处理,且无锡市**有限公司及维修人员证明该公司在2011年3月派人维修燃烧器,并维修至正常,毋*拒绝签字。虽然协议约定维修燃烧器的费用由亚**司承担,但协议约定的是维修燃烧器由亚**司于2011年3月派人处理协议约定的“三个问题”,但上述问题经维修后,毋*未经亚**司同意,擅自委托他人对设备进行了根本性改造,其协议是否履行及维修费的实际数额等未与亚**司商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毋*承担。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亚**司已经履行交付设备及安装义务,毋*自接收设备后一直使用,虽然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但因故障原因复杂且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毋*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亚**司返还290万元设备款及违约金,设备维修费789975元反诉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毋*使用设备但拒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其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正确。关于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间为提交答辩状期间。毋*虽然在2012年11月1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同时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并在2012年12月1日提出答辩状,原审法院2013年3月15日开庭过程中毋*未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答辩应诉行为视为默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因此,毋*以一审法院管辖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亚**司提起的是买卖合同之诉,毋*提出反诉请求是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并非产品质量纠纷,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本案审理程序及原判决是否超出亚**司诉讼请求问题。虽然亚**司诉讼请求中未载明该项费用,但保全费系案件诉讼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因此,毋*主张的审理程序和保全费承担问题均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范围,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毋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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