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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南阳分行与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南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与被告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冯**、王**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吴**,被告河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被告河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河南**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综合援信额度500万元。2014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综合援信合同》,合同约定综合援信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一年,援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原告与河南**限公司及冯**、王**夫妇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河南**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500万元,逾期以后利息(含罚息、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受偿之日;2、河南**限公司、冯**、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冯**、王**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力偿还。

被告冯**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应先由冯**、王**承担责任。

王**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综合援信合同。2、最高额担保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银行承兑协议。5、最高额质押合同。6、银行承兑汇票。上述证据证明担保借款事实。第二组证据:1、对公援信提前到期通知书。2、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证明催收借款的事实。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河南**限公司、冯**、河南**限公司均无异议。

王**未发表质证意见。

河南**限公司、冯**、河南**限公司、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河南**限公司、冯**、河南**限公司均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河南**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公援信字*ZH1400000079038号”。双方约定:第一章第1条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援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援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第2条援信种类:人民币业务(1)贷款,(2)汇票承兑。第二章第3条期限为壹年,即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第4条乙方有权随时对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如出现本合同第七章述明的情形,乙方有权调整授信期限。第三章第5条保证人:河南**限公司、冯**。第6条甲方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另行提供除本合同第5条之外的担保。第四章第7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额度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乙方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应当与甲方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第8-11条……。第五章13-20条,甲方承诺。第六章21-22条,乙方的承诺。第七章第23条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有权根据以下情形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及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23.1:甲方经营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经营困难……。2、2015年5月15日,保证人冯**、王**(甲方)与担保权人原告(丁*)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DB1400000068901。第一部分第一章第1条担保主债权1.1主合同债务人与丁*签署的编号为ZH1400000079038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2015年5月15日。1.2、1.3、1.4……。第二条最高债权额2.1: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大写)伍佰万元整(小*5000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2.2: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二章第3条甲方自愿按照1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3.1:连带责任保证。3.2……。第三章质押。第四章抵押。第二部分……。3、2014年5月15日,保证人河南**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章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最高债权额第1条本合同项下的合同选择为如下方式: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ZH1400000079038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第2条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佰万元整。第二章第3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第三章保证方式第4条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章保证范围第6条甲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额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七条……。第五章被担保债权的确定。第六章保证期间第10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额保证期间为两年。第七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九章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第十章争议的解决。第十一章附则。4、2014年11月17日,河南**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第一章承兑额度第1条本协议中的承兑额度是指编号为公援信字*ZH1400000079038的《综合授信合同》中,乙方授予甲方的用于承兑业务的额度。第2条、第3条……。第二章汇票用途。第三章保证金。第四章费率、利率第6条乙方对《承兑申请书》中汇票承兑时,按汇票票面金额向甲方收取万分之伍的手续费。甲方在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之前向乙方一次付清手续费。第7条甲方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乙方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伍的利率收取罚息。第五章其他担保第8条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垫款能够得到清偿,甲乙双方约定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1、保证人河南**限公司、冯**与乙方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DB1400000068899、DB1400000068901《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2、质押人河南**限公司与乙方(即质押权人)签订编号为公高质字*DB1400000165987《质押/最高额质押合同》。3、乙方自垫付票款之日起,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第六章甲方的承诺与保证。第七章违约及救济。第八章争议的解决。第九章协议的生效、变更和解除。第十章附则。5、2014年11月17日,出质人河南**限公司(甲方)与质权人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一章第1条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公承兑字*ZH1400000196061的《银行承兑协议》,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第2条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第二章第3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第三章第4条主合同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项下每一具体业务合同(或契据)之约定。具体业务合同(或契据)约定的到期日或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开立/出具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保函、提货担保,则对外付款之日视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第四章质押担保的范围第5条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五章被担保债权的确定。第六章质押财产。第9条甲方提供的质押财产为单位定期存单,该质押财产的具体状况详见本合同附件。第10条……。第11条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第七章质押财产的交付和保管。第八章质权的实现。第九章保险。第十章提存。第十一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章违约责任。第十三章不可抗力。第十四章质押登记。第十五章争议的解决。第十六章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第十七章附件。第十八章附则。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7日,河南**限公司向原告提交承兑申请书,要求原告依据公承兑字*ZH1400000196061号银行承兑协议办理汇票承兑手续,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11月17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17日。同日,原告将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于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将500万元的定期存单交付于原告,并制作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清单,作为对上述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担保。汇票到期后,因河南**限公司未及时清偿,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将单位定期存单上的500万元直接扣划到原告账户,其下欠的500万元及利、罚息至今未清偿。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河南**限公司发出对公援信提前到期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公司生产经营状态恶化,处于停产状态,依据合同约定,《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援信业务提前到期,援信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贵公司应立即归还我行援信人民币伍佰万元,该通知书于2015年4月10日送达河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冯**、王**、河南**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将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河南**限公司,到期后,除原告直接将50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扣划外,下欠500万元未及时清偿。因此,河南**限公司应对下欠的500万元及利、罚息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对垫付的票据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冯**、王**、河南**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承担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冯**、王**、河南**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冯**、王**、河南**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冯**、王**、河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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