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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长春与黄*、吴*、吴**、张*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长春与被告黄*、吴*、吴**、张*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因刑事案件正被公安机关通缉、本院已发公告通知其开庭;被告吴*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长春诉称:被告黄*于2012年7月25日被告黄*有被告巫**、吴*、张*担保,向原告冯长春借现金2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拒不归还本金,据此原告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并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借条一份

第二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组:理工学院出具的收入证明。

第四组:转账单据一份。证明冯长春通过南阳转账给黄*20万。

第五组:证人两人。

被告巫**、张*答辩:这个案件纯粹是黄*涉及的一个骗局。现黄*在逃。

被告辩称

被告巫**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黄*在逃:

被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说明黄*涉嫌诈骗,黄*在软件学院借了16个老师100多万;2、证人证言。证明黄*向他们借钱虚构事实,涉嫌诈骗,并准备向公安机关立案。3、反映材料证明黄*诈骗一案已经申请向检察院立案。

被告巫**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借条上“巫**”,是吴**自己签的。但黄*的字迹不是黄*自己签的。当时黄*给我打电话说到中**行做一个证明。证明理工学院有这个人,并派了一个军车来接我,在路上也没有给我说明去银行作什么担保,到银行后他们把我领到了银行后楼的一间办公室,我看里面设置正规,我就相信这是银行担保。当时银行工作人员还拿出了一张制式合同让我签字,后来翻到制式合同的第二页,然后把上面挡着,只剩下担保人一栏让我签的字。对证据二:身份证是我的。但当时黄*跟我说要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去银行查看我是否能做担保,我就给他了。对证据三:巫**收入证明与事实不符,我每个月收入3000多。对证据四:银行账单账户是孟磊的,与本案无关,另外账单是南**行的,不是中**行的。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借条当时签字时借条上面是在捂着的,只露出担保人那几行,签字时间是2012年8月4号,也不是2012年7月25号。签字的时候没有见黄*签字。当时黄*打电话让我去银行证明他是理工学院的在职老师,并没有说明让我去当担保人。当时黄*在纸上给我指一个地方让我签字,上面也没有注明是担保人。上面的“张*”两个字是我签的。对证据二:我的身份证早都丢了,2011年7月的时候丢的,我不知道他在哪弄到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信息和原件一样。对证据三:与年收入不符,我一个月只有两千多工资。对证据四:不认识孟*。

原告对被告巫**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巫**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该案件为民事案件,不是刑事案件。

本院查明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诉辩,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7月25日,被告黄*向原告冯长春借款20万元,期限两个月。由被告吴*、吴**、张*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2013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1、被告黄*、吴*、巫**、张*归还原告借款20万,并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被告均系成年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双方鉴定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协议内容。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违背法律的规定,破坏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黄*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在该借条中,还注明有担保人吴*、张*、巫家欣。说明该担保人愿意为该借款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注明担保方式,那么,担保人吴*、张*、巫家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庭审中三担保人均辩称自己因被骗才签的担保协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偿还原告冯长春二十万元。

二、被告吴*、张*、巫**对该二十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有原告冯长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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