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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陈**、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陈庄信用社)与被告陈**、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陈**共同委托代理人盛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庄信用社诉称:2012年9月10日,陈**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陈**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0.2‰,逾期月利率15.3‰。被告陈**、陈**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陈**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10万元借款给付了陈**。陈**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二被告均借故推拖,至今未承担偿还责任和担保责任。诉请判令陈**、陈**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4761元(计算至2015年9月9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约定继续支付,直至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共同辩称:本案所涉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二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内容是否已经填写和填写的内容及借款合同是否完全履行均不知情;原告不起诉本案中的借款人陈**,目的是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让二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的还款责任。综上,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9月10日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10.20‰。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根据借款合同,原告已向陈**发放了贷款及被告还款情况。

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陈**、陈**为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5、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已将10万元借款存入陈**账户,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被告陈**、陈**均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月利率10.2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陈**、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陈**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依约存入陈**账户10万元。借款到期后,陈**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付清至2013年1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庄信用社与陈**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陈**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陈**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陈**、陈**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二被告辩称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被告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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