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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寇某某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寇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寇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9时许,曾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某让其寻找一处赌博场所,并承诺提取一些费用,钟某某联系其哥哥钟*开门后告知曾某某去金水小区钟*居住的房屋内。当晚约10时许,曾某某联系夏某某、李**、汪某某、朱某某等人在钟某某提供的场所内实施赌博,被告人寇某某在赌场内向夏某某提供赌资,并收取夏某某给付费用400元。次日凌晨一时许,新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该处赌博的朱某某、曾某某、夏某某、李**、汪某某、寇某某等人抓获,共扣押赌资52100元及水箱内抽头渔利28700元。

另查,新县公安局在侦查期间对涉案赌资人民币52100元及抽头渔利28700元已予以扣押、收缴。

又查,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8日向新县公安局发出关于曾某某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钟某某、寇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夏某某、曾某某、钟**、彭某某、曾**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分别为赌博者提供赌博场所和赌资,其行为构成了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钟某某、寇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赌资和渔利共计人民币80800元,由新县公安局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责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寇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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