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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湾居委会鄢墩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湾居委会鄢墩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鄢墩村民组的负责人黄**及委托代理人阮**、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婚前系被告村民组村民,2008年7月17日,原告与新县胜利居委会居民徐亮登记结婚,2009年5月原告搬离被告村民组,与其丈夫在胜利居委会居住,靠其丈夫打工维持生活,但原告户口仍一直在被告村民组。2013年元月起,被告村民组的土地先后被新县**办事处部分征用,2015年2月15日,被告村民组对“省道S213线改线”征用的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按土地补偿款实际到位时村民组现有人口数目分配,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6600元,本次征地补偿款已实际分配完毕。该次征地总面积为40.5亩,总补偿款为136.12万元,类别为河地、河坪及河坡,水田面积为1.9亩。在分配该笔土地补偿款时,被告村民组召开全体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讨论认为:原告已出嫁到胜利居委会,并在该居委会居住、生活,未在被告村民组生产、生活,不以承包村民组的田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未履行被告村民组村民义务,已不具备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本次征地补偿款系村民组的河地、河坪,原告只在该村民组承包了部分田地为由,没有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有土地并以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来认定。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虽在被告村民组,但原告出嫁后户口是否应当迁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告村民组也无权要求原告将户口迁出,且原告自出嫁后未在被告村民组所在地生产、生活,已经脱离了原户籍地所在村民组,双方之间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目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生活来源于并非以其在被告村民组承包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应再享受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及收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涉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由被告村民组村民代表、社员共同研究拟定了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经过被告村民组村民代表、社员共同表决一致同意后正式实施,该补偿款分配方案符合村民自治的要求,且被告村民组根据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予分配原告及与原告具备相同条件的村民补偿款,并无不当。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黄*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鄢墩村民组的户口是出生取得的,属于原始取得,之后并未迁出。上诉人与鄢墩村民组保持着稳定的关系,既享有相应权利,也履行了相应义务,由其家人代为一并履行了对村里的义务,且上诉人也经查回娘家居住。上诉人目前无业,无稳定收入,鄢墩村民组集体经济收益是其生活的基本经济保障。从法律效力上看,新县政府下发的文件不能与上位法冲突,不能依据该文件否定上诉人村民资格。村民自治方式的村民大会无权否定其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上诉人作为鄢墩村民组村民,应当分得土地补偿金;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店乡政府、彭**道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黄*的诉讼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黄*早已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在集体生活、生产,不是以承包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二、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是村民代表、社员共同表决一致同意后正式实施,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村民自治的要求,并无不当之处;三、此次土地征收新县人民政府下达的文件明确规定出嫁女无论户口是否迁出一律不给予安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当事人是否在当地拥有承包地,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为认定条件。黄*婚后户口仍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在当地分配有生产资料,在其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不宜认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况且黄*虽然在胜利居委会生活,并没有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依赖其丈夫打工收入生活,原户籍地的农村集体土地仍为其生活保障。因此黄*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款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应归全体成员共同享有,黄*既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害村民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县金兰**鄢墩村民组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支付上诉人黄*土地补偿款16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上诉人**湾居委会鄢墩村民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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