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三门**有限公司与南京庄**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与被告南京庄**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2014年5月30日南**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我院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中文、辛明道,被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氧化铝购销合同,截止2012年底,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2289122.04元没有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289122.04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元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319232.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双方做的氧化铝业务原告方是付款方,我方系供货方,我方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经对账计算,原告应付货款222203767.36元,已经付款255523000元,南**公司退款37674908.29元,实际原告三**元公司尚欠我公司氧化铝货款4355675.65元。贴息费三笔共计2447000元、归还广**行的利息、罚款共计1473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银行支付的滞纳金34982.59元亦应当由三**元公司支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元公司举证如下:

1、2011年6月23日南**公司与三**元公司签订的氧化铝购销合同。

2、发票207页、2012年付款凭证、补充说明、明细表、退款凭证、南京**复印件一份、南京**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江苏**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元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氧化铝业务三**元公司应向南**公司付款222203767.36元,实际付款25552.3万元,南**公司已经退回货款2000万元,应再退回货款13319232.64元。

被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氧化铝购销合同没有异议。对氧化铝业务三**元公司应向南**公司付款222203767.36元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不但有氧化铝业务往来,也有铝锭业务往来。原告的财务明细表和被告的财务明细表有较大出入,根据我方账务账册显示,原告方付款25552.3万元,我方退款37674908.29元,三**元公司尚欠我公司氧化铝货款4355675.65元。

被告**公司举证如下:收款销氧化铝粉清单、汇款票据及凭证、退款凭证9张、支付给广**行的款项相关凭证等。

被告**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氧化铝业务三**元公司应向南**公司付款222203767.36元,原告应付货款222203767.36元,已经付款255523000元,南**公司退款37674908.29元,实际原告三**元公司尚欠我公司氧化铝货款4355675.65元。贴息费三笔共计2447000元、归还广**行的利息、罚款共计1473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银行支付的滞纳金34982.59元亦应当由三**元公司支付。

原告**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南**公司向三门**业公司账户汇款37674908.29元是事实,但是该汇款在三**元公司记帐为“应收货款”,是其他业务往来,与氧化铝业务无关。贴息费、归还银行的利息、罚息、滞纳金没有合同约定,不应当由原告负担。

针对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对2011年6月23日南**公司(甲方)与三**元公司(乙方)签订氧化铝购销合同,三**元公司应向南**公司支付货款222203767.36元的证据及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庭审期间经过双方财务对账,三**元公司已向南**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55523000元,双方对该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支持该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三**元公司向法院提交2张转账票据主张南**公司退款2000万元,分别为2012年5月18日南**公司退回两笔共2000万元,对该笔账目,经本庭核对,已经经过江苏**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60号判决书认定为南**公司支付给三**元公司的铝锭付款,不能在本案中重复计算为南**公司给三**元铝业的氧化铝退款。被告南**公司向法庭提交9张《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主张南**公司退款37674908.29元,分别为2011年11月30日南**公司向三**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用途标示为货款;2014年4月20日南**公司向河南**限公司汇款2笔共计1200万,用途标示为退款;2012年4月25日南**公司向三**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汇款2笔共计1200万,用途标示为货款;2012年5月11日南**公司向三**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汇款689456.61元,用途标示为货款;2012年5月11日南**公司向三**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汇款1523686.36元。用途标示为货款;2012年5月14日南**公司向三**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汇款728430.41元,用途标示为货款;2012年5月15日南**公司向三**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汇款733334.91元,用途标示为货款。对于以上9笔汇款,按照出款方南**公司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记载,上述9笔汇款仅有其中2笔即2014年4月20日共计1200万书面记载为退款,其余7笔记载为货款,故本院依法采信其中2张票据共1200万元为退款的证据,对其中7笔记载为货款的凭证,虽然在江苏**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60号判决书中没有认定为铝锭付款,但是南**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48号案件中曾举证证明南**公司与三**元公司有“其他铝锭业务合同”,故不排除双方有其他铝锭业务往来的可能性,故本院无法采信该证据确定为氧化铝业务往来的退款凭证。南**公司支付给广**行的款项相关凭证等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3日南**公司(甲方)与三**元公司(乙方)签订氧化铝购销合同,约定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乙方每月向甲方购买冶金氧化铝贰仟万元,约7400吨。在合同履行期间三**元公司应向南**公司支付货款222203767.36元,三**元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255523000元(其中2011年9月汇款共计600万;2011年10月汇款共计1800万;2011年11月汇款共计3360万;2011年12月汇款共计1180万元;2012年1月汇款共计1860万元;2012年2月份汇款共计1810万元;2012年3月份汇款共计1603万元;2012年4月份汇款共计3977万元;2012年5月份汇款共计1535万元;2012年6月汇款共计180万;2012年8月31日汇款共计5500万元;2012年10月汇款共计2147.3万元)。

2012年4月20日南**公司向三**元公司退款1000万元;2012年4月20日南**公司向三**元公司退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1年6月23日南**公司与三**元公司签订氧化铝购销合同,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买受人三**元公司应向出卖人南**公司支付货款222203767.36元,三**元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共计255523000元,三**元公司已经依约足额支付了合同应付款项,对于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多支付的33319232.64元货款,南**公司应当付返还义务。

原告三门**南**公司已退回氧化铝货款2000万元,并提交2张2012年5月18日转账票据,经查三**元公司与南**公司另有铝锭购销业务往来,在双方签订的《铝锭购销协议》中,三**元公司为出卖人,南**公司为买受人,南**公司支付三**元公司的该两笔共2000万元款项已被江苏**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60号生效判决认定为南**公司给三**元公司的铝锭付款,对三**元公司主张南**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系与本案相关的氧化铝退款的主张,因不能对同一笔付款予以重复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主张已向三**元公司退回氧化铝货款37674908.29元,并向法院提交9笔《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主张该9笔出账未经江苏高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60号生效判决认定为铝锭付款而应认定为氧化铝退款。经查,其中7笔出账,在南**公司提交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明确记载为货款,而且南**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48号案件中曾举证证明南**公司与三**元公司有“其他铝锭业务合同”,故不排除双方有其他铝锭业务往来,故该7笔款项认定为本案氧化铝退款证据不足。如双方有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对其中2笔出账凭据共计1200万元,用途标示为退款,本院认定南**公司支付三**元公司氧化铝退款120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南**公司向三**元公司因氧化铝合同退款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款项往来的性质缺乏沟通导致双方记账不一致而引发纠纷,现双方对款项往来数额均没有争议,但对款项性质属氧化铝退款还是铝锭付款的争议较大,故依据可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在氧化铝购销合同履行期间三**元公司向南**公司多支付货款33319232.64元,南**公司向三**元公司退回货款1200万元,尚欠21319232.64元货款未退。现原告三**元公司起诉要求南**公司返还13319232.64元小于实际欠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南**公司认为贴息费2447000元、归还广**行的利息、罚款1473000元、向银行支付的滞纳金34982.59元应当由三**元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因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费用的承担有合同约定,上述费用与本案合同关系亦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庄**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三门**有限公司货款1331923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15.4元,由被告南京庄溢工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