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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河南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诉河南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杨*、宋*,被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PT-X323C的松下投影机100台,每台单价为3200元,被告承担运费。合同订立后,原告便向厦门森**限公司采购上述投影机,厦门**公司随后将投影机发货至原告住所地。货到后,原告在其住所地将投影机交给承运人,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将货物从承运人处提走。至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则应按约付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从不认识,从不接触,从来没有任何口头约定,从来没有支付过任何运费。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公司需采购型号为PT-X323C松下投影机100台。2013年6月26日,原告**公司为向被告供货,从生产厂家厦门森**限公司处购买该型号投影机150台,总价465000元,每台单价310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通过物流将该100台投影机送至被告**公司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接收该笔货物,并未提出异议。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未予支付,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关于货款价值,原告明确表示按照进货价发给被告。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3年6月,被告**公司需向市场采购投影机,2013年7月9日,原告通过物流将该100台投影机送至被告**公司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接收该笔货物,并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投影机交付于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庭审中,原告表示,投影机按照进货价供给被告,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订货单显示,每台投影机价值31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10000元。关于利息,应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之日计算即2013年7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货物系由案外人提供,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限公司支付货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27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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