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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焦作煤业**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杨**与被申诉人焦作**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焦*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的再审申请。杨**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豫检民抗(2014)19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出庭履行了公务,申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3月11日,一审原告杨**诉至修武县人民法院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方庄矿水泥厂租赁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焦作煤**矿有限公司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原告交纳风险抵押金10000元,承包期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届满进行财务决算,如果盈利归原告所有。承包期间届满,原告根据2007年6月底被告对水泥厂进行的财务决算,计算出承包期间的盈利为541095.87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承包盈利和返还承包风险抵押金,均得不到被告回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承包期间的盈利541095.87元和承包风险抵押金10000元。案件受理后,在举证期间内,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原告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精确计算得出承包期间的盈利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期间盈利699924.58元,返还承包抵押金10000元。一审被告方**公司辩称,1、原告承包期间为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方庄矿水泥厂租赁承包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如甲方继续租赁,乙方同意此协议顺延。而在2007年6月30日协议到期后,原告并未将水泥厂的设备及财产移交被告,2008年7月原告才将各类印章移交被告,故原告对水泥厂的承包期间应视为自动顺延至2008年7月。2、原告承包水泥厂期间,水泥厂是亏损状态,没有盈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修武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水泥厂是被告方庄矿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2006年1月16日,原告被任命为方庄矿公司总经理助理、水泥厂厂长。2007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水泥厂的租赁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水泥厂现有资产租赁承包给原告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2007年元月1日-2007年6月30日,协议规定:租赁期满,如被告继续租赁,原告同意此协议顺延。合同到期后,2007年6月25日经过盘存,仍由原告负责经营。2008年7月24日,原告将水泥厂相关印章交回方庄矿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修武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方**公司之间签订的方庄矿水泥厂租赁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约定的水泥厂的承包期限是2007年元月1日-2007年6月30日,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继续延包水泥厂,且原告对延包水泥厂也不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在2007年6月30日后对水泥厂承包期限顺延的说法不予支持。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承包期间的盈利,被告没有支付,对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期间的盈利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承包期限届满后继续经营水泥厂的行为,是基于方**公司总经理助理、水泥厂厂长的身份负责经营,是一种职务行为。关于承包风险抵押金,由于双方对其返还条件没有进行约定,认为承包期届满,承包风险抵押金失去了风险抵押的作用,应当返还。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被告焦作煤业**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承包盈利699924.58元,返还原告杨**承包抵押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方庄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认定承包期限为“2007年元月1日-2007年6月30日”这一基本事实错误,实际租赁承包期限应当是2007年元月1日至杨**将水泥厂印章等手续交回公司时的2008年7月。一审认为杨**2007年6月30日前是“承包行为”,此后属“职务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了租赁期限,并约定顺延情况,但2007年6月30日仅是协议约定的终止期限,并不是实际终止期限。到这个时间点,杨**并未将水泥厂的资产占有权、经营权交回,应当认定双方租赁承包合同关系顺延。2007年9月、10月,杨**还与他人签订编织袋购销合同,并在10月份,以水泥厂名义给多位债权人出具欠款证明,这些行为证明杨**在2007年6月30日,双方的协议未实际终止,并且杨**还在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杨**从租赁承包开始至其将水泥厂印章等手续交回之时,从未向上诉人上交过出售水泥的货款,双方系承包关系期间不应当交,那么,按一审认定的承包期限结束,杨**的水泥厂厂长“职务行为”开始以后,为什么正常经营,仍然是分文补缴呢?可见一审认定协议约定期限就是实际终止期限,是严重错误的。开始租赁有交接手续,终止租赁也应有交接手续,这是一般性常识。租赁经营是否实际终止关键看交接、看手续,本案中租赁开始时上诉人将标的物交给了杨**,至今无实际交回的手续,如何认定租赁关系结束。显然,本案的租赁承包关系并未按约定期限终止。2、杨**租赁承包期间水泥厂属亏损状态,一审判决认定的69万余元承包利润根本就不存在。首先,本案中计算承包的终止时间点,应当延至于2008年7月24日杨**将水泥厂印章等手续交回停止经营时,而不是2007年6月30日。其次,杨**本人承认,2007年方庄矿公司曾经先后三次对水泥厂的资产及债权债务予以考核,最后一次是2007年12月,最终结果是杨**欠公司9万余元,而不是公司应当向杨**支付利润。再次,在杨**所称结束租赁承包经营后,先后有10多人持杨**承包水泥厂期间出具的欠款证明,对公司提起诉讼,由公司偿还65万余元。这些债务是杨**承包经营期间所欠。因此,杨**所谓的盈利是依据不实的证据,根本就不存在。3、一审在杨**租赁承包期间的利润认定上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严重错误。承包期间究竟是盈是亏,是个专业性非常强的问题,一审直接作出认定,难以令人信服。双方的协议约定条款,是无效约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当庭口头答辩称,承包期应确定到2007年6月30日,没有延包情形。无延续是因为生产许可证到期,同时煤矿技术改造需占用水泥厂的地也无法生产,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杨**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曾给上诉人及其上级公司出具电子邮件或书面说明材料,说明其承包经营及其所要求兑现情况。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方**公司已将杨**交纳的风险抵押金1万元退还。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本身并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从协议条款约定来看,合同期限在2007年6月30日到期,虽然双方在同年6月25日进行了盘存,但双方并未履行对资产进行相应的交接手续,该企业的相关印章等手续仍在被上诉人杨**手中,而且,杨**在2007年6月30日之后,仍以水泥厂的名义(盖有水泥厂印章)出具债务证明,此事实,本院亦应予确认。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争执的关键问题之一是承包终止时间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于2007年6月30日双方终止了租赁承包合同。理由是:1、双方签订合同并履行至2007年6月25日且进行了财产盘存,均无异议。2、此后,双方均未对资产进行移交,被上诉人杨**仍控制着水泥厂资产。水泥厂的印章等手续在2008年7月份才移给方庄矿公司,并且在2007年6月30日之后,以水泥厂名义出具有多份证明说明水泥厂欠帐问题。3、杨**虽然还兼任着方庄矿公司总经理助理、水泥厂厂长职务,但根据双方租赁承包协议的履行情况,不能因此说明杨**在2007年6月30日之后是职务行为。4、虽然杨**对2007年6月30日之后的两次考核结果不认同,但双方存在对租赁承包考核的事实。综合上述情况,故杨**以2007年6月30日为租赁承包协议的终止时间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杨**承包经营期间是否存在盈利,证据不充分,因此,杨**以2007年6月25日的考核结果要求方庄矿公司支付其承包期间的盈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方庄矿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将杨**的风险抵押金退还,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杨**要求方庄矿公司支付其承包经营期间的盈利,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作出(2011)焦*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900元和二审诉讼费10900元,均由杨**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焦作**民法院(2011)焦*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理由如下:本案审理前,焦作**民法院(2010)焦*一终字第168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杨**承包方庄水泥厂的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这一基本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已将上述案件的法院判决文书提交法庭,焦作**民法院审理该两起案件的审判长和代审判员均相同,但对杨**承包经营水泥厂期限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却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显属“同事不同判”。综上所述,焦作**民法院(2011)焦*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杨**称,1、关于承包期限的问题。承包期限在承包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即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且该事实已被焦作**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诉人以水泥厂公章的交接时间作为承包期限的终结时间,因印章的交接在承包协议中未约定,被申诉人自认的承包期限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24日不应采纳。2、关于承包盈利的问题。申诉人主张的承包盈利69万余元,是双方对水泥厂资产(承包期初、期末)进行盘存,签字认可后,按照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计算而来,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诉人出示的2007年11月13日情况对照表,是对方杜撰的,该对照表没有双方签字的资产盘存明细,期初数据与移交清单不符,双方均未签字认可,且不是对方自认2008年7月24日承包结束时间对照表,法院不应支持。3、关于水泥厂债务的问题。水泥厂债务是2006年元月,由焦作**厂公司移交方**矿形成的,有财务审计报告为证。承包期初(2007年1月1日),双方认可的水泥厂债务是195万元,承包期末(2007年6月25日),水泥厂外欠债务120万元,方**矿公司2007年12月22日组织清产核资时水泥厂外欠债务只剩下74余万元。4、关于二审时被申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关于《2007年11月13日矿公司对我承包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系印刷品,没有申诉人签名,数据有更改,且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应不予采信。关于申**矿公司领导发的邮件,该邮件是申诉人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与对方协商时提出来的,是协商期间的让步,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焦作**民法院(2011)焦*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维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方庄**公司辩称,1、本院二审判决认定“杨**不能证明其于2007年6月30日终止了双方租赁承包合同”这一基本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首先,双方虽然在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但该协议第九条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如甲方(方庄**公司)继续租赁,乙方(杨**)同意本协议顺延。故2007年6月30日仅是协议约定的终止时间,不是当然的终止期限,更不是实际终止期限。事实上,2007年6月30日之后,杨**仍然控制并经营该水泥厂;其次,关于方庄**公司二审时提交的杨**向**公司领导发的邮件以及《2007年11月13日**公司对我承包情况的说明》两份证据,杨**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到期后,其租赁行为并未终止。其中,杨**在电子邮件中称:“承包期可以从6月30号延长至9月30号,甚至10月31号我也承认,毕竟我有签字”。杨**在《2007年11月13日**公司对我承包情况的说明》写到:“三、本着解决问题,实事求是的原则,承包期延长至2007年9月底,以10月份考核结果为依据,对我进行考核,这是双方认同的”。故本案中租赁承包合同在约定的2007年6月30日到期日后,自然地顺延了下去,杨**称之前是承包行为,之后是职务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再次,2007年6月30日到期后,杨**不但没有就水泥厂的资产与方庄**公司进行交接,水泥厂的相关印章等手续仍然在杨**手中,其控制水泥厂资产、账目,并一直从事经营活动,期间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为多人出具欠款证明,至2008年7月24日才将水泥厂印章等手续移交方庄**公司,故本案中承包合同的终止期限应当顺延至杨**将水泥厂印章等手续移交给方庄**公司之日。2、杨**以2007年6月30日为终止时间点计算承包利润无事实依据,其实际承包期间水泥厂属亏损状态,杨**诉称的69万余元承包利润不存在。首先,本案中计算盈亏的终止时间点应当延至2008年7月24日,即使按照杨**承认的事实,也应当延至2007年10月而不是合同约定的2007年6月30日。因2007年6月30日并未终止租赁承包关系,而杨**所举证据材料均是围绕2007年6月30日整理收集,故杨**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杨**承认,2007年方庄**公司曾经先后三次对水泥厂的资产及债权予以考核,而且2007年10月31日的考核结果即水泥厂亏损91960.62元,杨**是认同的;再次,2007年10月份,杨**先后给武陟县生坤建材厂、刘**等13人出具欠款证明,上述债务大部分系杨**租赁期间所欠。事后,债权人向方庄**公司提起诉讼,方庄**公司为此替杨**偿还水泥厂债务65万余元。综上所述,双方的承包关系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并未终止,应当延续至2008年7月杨**将水泥厂手续及公章交回之时,而且杨**承包期间水泥厂处于亏损状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杨**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2007年1月1日,杨**与方**公司签订了水泥厂租赁承包协议,约定杨**承包租赁水泥厂的时间是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另约定:租赁期满,如方**公司继续租赁,杨**同意此协议顺延。之后,杨**开始承包经营。2007年6月25日,双方对水泥厂进行了盘存,但直到6月30日,双方并未对资产进行交接,水泥厂的相关印章等手续仍在杨**手中,杨**仍控制着水泥厂的资产,并一直从事经营活动,并且以水泥厂的名义出具债务证明,直到2008年7月24日杨**才将水泥厂的印章等手续交给方**公司。而且,方**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杨**向该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该证据能够反映出杨**承认其在租赁合同届满后继续延包水泥厂的事实,因此,杨**以2007年6月30日作为承包经营的结束时间,并以2007年6月25日的考核结果要求方**公司支付承包盈利,显属证据不足。对于抗诉机关提出本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杨**承包方庄矿水泥厂的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这一基本事实,与本案二审确认合同届满后杨**继续延包水泥厂的事实相矛盾的抗诉意见,再审认为,本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因方**公司举证不能进而没有认定承包期延长的事实,而本案中,方**公司有新证据证实承包期届满后又延包的事实,故上述两起案件并不矛盾,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二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焦*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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