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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华**司于2010年6月3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返还华**司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6月5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王**承担诉讼费。武**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华**司委托代理人武中文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底,山东德**有限公司给付华**司5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2006年12月30日,王**从华**司会计人员手中取走该汇票,并出具收条一份:“今取到华**司承兑汇票500万元整,其中有王**贰佰万元整。”2007年1月17日,华**司以王**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3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捕决定,2009年3月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批捕决定。2009年10月,公安机关撤销了对王**的刑事立案。在公安机关以王**涉嫌诈骗立案侦查期间已发还给华**司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华**司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根据本案事实,华**司现实际占有300万元,其本身未造成损失。华**司以不当得利向王*新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武陟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800元,由武陟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华**司已经占有300万元并没有损失并据此驳回诉讼请求完全错误。武陟县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判决已经说明该300万元与王*新没有关系,王*新占有3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王*新所打条据显示300万元是华**司的,王*新应立即返还华**司300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与华**司有合伙经营的事实。王**所打条据未显示300万元是华**司的,涉案300万元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华**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王四新应否返还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

华**司与武陟县公安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武**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武陟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武陟县公安局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武陟县**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华**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焦*一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800元,由武陟县**有限公司负担。(2011)焦*一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已送达双方当事人,该案件已进入执行环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焦*一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据该生效判决,华**司原占有的300万元将被执行,最终将返还给武陟县公安局。原审认定“华**司现实际占有300万元,其本身未造成损失”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王*新通过华**司取得300万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合同上的依据,造成华**司300万元的损失,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其与华**司构成不当得利之债。返还不当得利,除返还原来所取得的利益外,由此利益所产生的孳息也应一并返还,故王*新应返还华**司300万元及利息。王*新辩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向华**司返还3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华**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

二、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武陟县**有限公司300万元。

三、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武陟县**有限公司3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四、驳回武陟县**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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