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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苗**等三人抢劫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焦作**民法院审理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王**、苗冬冬抢劫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苗冬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苗**、苗**、王**酒后在武陟县大封镇新洛路后孔村路段,持砖头在公路上拦截过往车辆,抢劫过往车辆钱财。三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将路过此处张某某的货车玻璃砸烂,并恐吓张某某,抢走现金三百元。后又强行拦截路过此处的李某某开的面包车,恐吓让其拿钱,李某某害怕未敢停车,三人持砖头将其面包车右前玻璃砸烂后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苗**、王**被武陟县公安局大**出所抓获,被告人苗**主动到大**出所接受讯问。案发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称,2014年12月27日22时左右,其开车行至武陟县大封镇新洛路后孔村村口时,看见路中间站着三个年轻人,手里都拿着砖块,地上也都是砖块。车被拦下后,一个年轻人拿着砖块到跟前叫其把玻璃放下,其没敢放,其他两个年轻人就用砖头把其车右边玻璃和两个倒车镜砸了。在其旁边的年轻人说拿两百块钱让其走,其说把车开到路边就给他钱,他说不行,然后用砖头把左边的玻璃也砸了。这个年轻人又说让其拿五百块钱,不然就把其打死在车上。其从钱包里拿出三百块或是四百块钱给他后,一边开车一边打电话报了警。其走时另外两个年轻人还用砖头砸其的车厢。当时其被拦下时,看见还有一辆白色面包车也被砸了。另外,除了向其要钱的年轻人外,另外两个人还拦了两辆货车。

被害人李**陈述称,案发当晚10时左右,其开车行至新洛路后孔村村口时,有三个年轻人手里都拿着砖头去拦其的车,一个年轻人用砖头把车的右前玻璃砸烂了,砖头掉进车里面了,还有一个年轻人用砖头砸到车门上了,他们其中有个人吆喝让其停车拿钱。当时车上带着孩子,其没敢停车,一边走一边打电话报警了。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苗**供述称,2014年12月27日晚上7点多,其和王**、苗冬冬一起喝完酒,三个人喝了两瓶白酒,当时喝多了。过马路时一辆小车差点碰住其三人,三人从路边拿砖头扔这辆车,车没停跑了。然后三人就站在路中间用砖头砸来往的车,如果车不停,就用砖头往车上扔。三人拦下了三辆大车,拦车的目的是弄点烟吸或者弄点钱买烟吸。第一辆车的司机拿了四盒红旗渠烟,其接住后给王**和苗冬冬一人一盒。其余的两辆车给的是钱,钱都是王**接住的,有50块钱的,也有100块钱的。具体多少钱其不清楚。往村里走时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

王**供述称,案发当晚其喝多了,只记得从饭店出来后晕晕乎乎的在路上走,和苗**、苗冬冬在路上拾石头砸车了,砸的是一辆拉货的大车。其身上本来带有250块钱,到派出所后发现身上有400块钱。

苗冬冬供述称,案发当晚,其和王**、苗**从饭店喝酒出来后,过马路时从东边过来一辆面包车差点撞到三人,三个人就在路边拾砖头砸过往的车辆。后来从西往东过来一辆大货车,三个人手里都拿着砖头站在路上,苗**站在路中间,大声吆喝停车。车被拦住后,其拿着砖头在大车的右面站,没有砸车,王**和苗**拿着砖头在司机跟前吆喝,他们俩干什么其不知道。往村里走的时候,苗**给了其三、四盒红旗渠烟,烟应该是向大车司机要的,其分给他俩一人一盒。然后三人往村里走,其给同学打完电话后找不到他俩,打通电话后王**说他们在派出所,然后其也去派出所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对三被告人进行了辨认。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新洛路武陟县大封镇前孔村村北路段,路面上停有一辆蓝色面包车,车右前门窗户玻璃破裂,副驾驶座前有一块半截青砖,车门上有擦划痕,路面上有许多碎玻璃渣及三块青砖。前孔村向东路南的西陶超限站停有一辆红色货车,车左车门、右车门窗户玻璃均缺失,右下视镜面及前下视镜面玻璃缺失,车内有玻璃碎渣。

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之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6、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苗**、王**系被抓获到案,苗冬冬系主动到案。

7、现金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身上搜出人民币400元。

8、谅解书两份证实,被害人张**、李**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苗**、王**、苗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王**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苗冬冬不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苗**、王**、苗冬冬均构成抢劫罪,均被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苗**及其辩护人意见: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抢劫,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抢劫,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苗冬冬伙同原审被告人苗**、王**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时,同时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上诉人虽系主动到案,但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判在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后,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冬冬伙同原审被告人苗**、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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