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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及原审被告郑州佳**限公司、张**、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及原审被告郑州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张**、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78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武中文,被上诉人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常钊川、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佳**司、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中**行与佳**司签订(2011)豫银贷字第110183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或称“主合同”),合同约定佳**司向中**行贷款人民币350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7月5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若逾期未还本金,中**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中**行向佳**司支付350万元。佳**司的此次贷款有保证人张**、王**、王**在贷款额度3000万元内进行担保。

2011年6月23日,中**行分别与张**、王**、王**签订(2011)年信银郑最高保字第110572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信银郑最高保字第110572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信银郑最高保字第110572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发生在2011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佳**司向中**行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各担保人在最高额30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是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1年8月9日中**行与佳**司签订编号101834《动产质押合同》(总量控制模式),合同约定以佳**司所有的总价值644万元的钢材为编号(2011)豫银贷字第110183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贷款金额提供动产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8月1日,中**行、佳**司及中国**公司签订编号是1101833《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总量控制模式),约定中国**公司承担对佳**司提供的质押物的监管责任。

2012年7月5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到期,

佳**司未经中**行及中国**分公司同意处置质押钢材后,归还中**行本金253.03万元,利息60071.01元,罚息298.54元。

诉讼期间,佳**司于2012年9月10日归还中**行贷款本金42000元,利息7291.58元,罚息9.73元。中国外运河**司于2012年12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472997.06元、利息13414.93元、罚息9588.01元,于2012年12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1764.43元,罚息2235.57元。中**行在收到中国外运河**司款项后,撤回了对中国外运河**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编号(2011)豫银贷字第110183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1)年信银郑最高保字第110572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信银郑最高保字第110572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信银郑最高保字第110572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101834《动产质押合同》(总量控制模式)、编号1101833《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总量控制模式),以上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法应予保护。《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7.4明确约定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按主合同约定债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即中**行)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即各保证人)清偿该债务。故对中**行依合同约定向债务人佳**司、保证人张**、王**、王**主张偿还贷款,其主张权利主体资格合法。中**行履行出借义务后,佳**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张**、王**、王**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

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对被告辩称应先变现

质押物行使质押权,质押物变现价值不够时才能要求担保人

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三、根据中**行庭后提交的《本息说明》显示,佳**司与中国**公司于庭后均又对该笔贷款进行了部分偿还,佳**司未偿还中**行借款金额减少至452938.51元,该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中**行主张的偿还贷款本金969700元,原审法院在452938.5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中**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第十三条13.5明确约定,截止2013年8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452938.51元,利息31831.44元,罚息995.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

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佳**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行贷款本金四十五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五角一分,利息三万一千八百三十一元四角四分,罚息九百九十五元九角三分(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后的利息为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中**行对佳**司质押物六百四十四万元钢材优先受偿。三、张**、王**、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保全费五千元,由佳**司、张**、王**、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在质押物没有被依法处置前王**不可能有任何违约行为。1、本案质押物属于佳**司与中外运或(和)中**行相关员工私下秘密非法处置。一审判决认定了佳**司处置行为未经中**行与保管人中外运河**司同意之事实,佳**司的处置质押物行为王**也根本不知道,那么该处置行为就是非法无效的行为,于法于理都应该首先恢复质押物原状,然后重新依照法定程序处置或全部利害关系人共同协商处置,完成变现。2、在质押物变现完成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不明确的,无法履行的。在王**的担保责任没有明确之前就要求王**履行担保责任,并据此认定王**构成违约完全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

二、既然已经查明至少84万元处置款被非法挪作其他贷款的偿还,一审判决支持中**行对王**的请求就完全错误,如此判决既违背事实,又违反法律。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判定中**行应该就质押物优先受偿,所以就已经查明的事实来讲,再判决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清偿之担保责任就是错误的,是自相矛盾的。事实上为避免风险,在贷款之初,担保人就通过提供价值远远超过贷款额的质押物排除了在将来履行担保义务的可能。1、已经查明质押物非法变现所得款项中的84万元同样还给了中**行,只不过是用于另一笔贷款的偿还。一审在询问时中**行明确回答“合同到期后佳**司擅自处理的,处置了大约337万元,归还了253万零300元用于本笔贷款,另利息罚息大约6万多元。剩余84万用于另一笔贷款的偿还。”2、该84万元依法应该被追回,用于本案争议贷款的偿还。既然一审判决已经判令中**行就全部质押物“优先受偿”,那么能够查明的非法使用的变现款项就应该立即被追回,重新用于归还本案争议贷款。由于本案诉讼标的只有45万余元,所以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实际已经消灭,中**行所诉没有事实基础,诉讼请求应该被驳回。一审法院既然庭审已经查明该84万元之事实,也已经明确“优先受偿”之权利,却不予追回,而是仍然判决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错误,应该改判驳回请求。

3、王**早己设法排除了出现连带清偿的现实可能性。因为质押物有1400吨,价值644万元,1400吨质押物在贷款之前就已经全部交付银行指定的第三方监管单位中**南公司,644万元的价值也是银行认可的当时的市场价,足以清偿350万元贷款。所以,贷款之初,担保人通过提供高价值质押物就已经排除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可能。

三、一审判决没有明确质押物被非法处置的后果是导致错误判决的根本。既然查明质押物已经被全部非法处置,又判决银行对质押物“钢材”优先受偿,事实上已经没有可能,判决与客观事实自相矛盾。一审已经查明质押物已经全部被非法处置。一审判决不对质押物被非法处置进行无效定性、不对监管失职定性完全是在回避本案主要矛盾,这是一审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担保法》、《物权法》明确规定,质押物的处置权在于质押权人,而本案质押物法院已经查明完全是质押义务人佳**司未经监管人、未经质押权人同意擅自处置的(换句话说就是佳**司私下串通监管单位员工或者(和)质押权人员工偷偷运出质押物然后处置的),这是完全非法的,无效的。该种非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监管单位与中**行合法权益的侵害,此种事实的查清意味着中**行或(和)中**南公司的某些员工一定有渎职甚至严重渎职犯罪行为存在。价值644万元的1400吨钢材不翼而飞是不可原谅的,人民法院只有判定该处置行为完全无效或者直接判定监管人赔偿足额损失或者在中**行撤回对外运公司的诉讼后驳回中**行诉讼,才能回到保障质押权人合法处置质押物并优先受偿的正确轨道上来,才能使诉讼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才能真正追究违约给中**行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

四、中**行一审开庭前撤回对中**南公司的诉讼意味本案诉讼已经转化成为一个恶意诉讼,中**行与中**南公司恶意串通,企图通过损害担保人的合法利益以规避中外运公司的保管失职、损害赔偿责任。《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明确规定中外运如果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质物短少应该赔偿银行损失。质押物价值644万元,已经交由第三方仓储单位中**南公司保管、监管,中**行明知依据合同中外运应该承担监管失职之责任、赔偿中**行损失,却在起诉后又撤回诉讼,去追究几个依法、依约都不应该被追究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除了恶意诉讼、规避自身责任外没有其他解释。

五、中**行与中国**公司属于委托保管合同关系,中**行在取回全部1400吨钢材质押物并依法变现之前,逻辑上不能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中**行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和中**行与外运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个层面、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合并诉讼的可行性。相对于佳**司和三个担保人来讲,保管合同关系更是中**行内部基于保管质押物形成的次生的新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与佳**司和各位担保人完全没有关系。由于中**行直接占有质押物,所以在质押物没有返还所有权人或变现偿贷结束之前,直接起诉贷款人和担保人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王**认为,相对于担保人而言,本案真正应该作为被告的,恰恰是开庭前被仓促撤回诉讼的第五被告中国**公司而不该是其他主体,担保人的主体适格性,只有在保管合同诉讼结束后才能确定。

基于上述事实理由,王**认为一审判决要求王**承担连带清偿之保证担保责任缺乏基本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条,驳回中**行对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行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佳**司于2011年8月9日在中**行贷款350万元,由张**、王**、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王**、王**分别与中**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债务人佳**司并未及时足额的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张**、王**、王**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无权以任何理由拒付中**行债权,亦已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抗辩权。《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7.4款约定“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按本合同约定债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中**行)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保证人)清偿债务。甲方对乙方提出的任何索赔要求,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行在与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中**行在债务人佳**司拒不偿还中**行到期贷款情形下的债权实现顺序,也即中**行既可以向债务人佳**司追偿,也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不得以质押物尚未处置等问题对中**行的债权实现予以抗辩,保证人应遵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中**行偿还贷款本息,以弥补中**行贷款损失。

三、质押物的处置款项分别用于归还中**行的两笔贷款,其中含中**行未向法院起诉的贷款,并不违规,实为中**行行使收贷权利,亦不能成为王**抗辩的理由。

佳**司于2011年8月1日向中**行贷款50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2011)豫银贷字第11018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7月31日;于2011年8月9日向中**行贷款35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2011)豫银贷字第110183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7月5日;上述两笔贷款均采用动产质押的形式,由佳**司以钢材提供质押担保,中**行、中国**公司、佳**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编号为1101833号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对上述两笔贷款项下的钢材进行整体监管,2011年8月9日的库存为3641吨,单价每吨4600元,余额为1674.86万元。张**、王**、王**分别与中**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信银郑最高保字第110572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年信银郑最高保字第110572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年信银郑*最高保字第110572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两笔贷款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2年5月,佳丰**管公司的阻拦,强行出货,造成质押物价值严重不足,中**行对佳**司的行为多次提出抗议,并被迫报警。截至2012年6月21日,佳**司质押物库存仅余996吨,质物价值严重不足,后佳**司将最后一批质押物出货后,处置价格337.29万元,其中2590399.55元用于归还(2011)豫银贷字第110183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即中**行所起诉贷款),其中其余78万余元用于归还(2011)豫银贷字第11018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至此,(2011)豫银贷字第11018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受偿。

上述质押物属于总体价值监管,但均对应于上述两笔贷款,处置款项用于归还哪一笔贷款属于佳**司的自由权利,中**行亦不得干扰;且上述两笔贷款均由王**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将此事由归结为归还争议贷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实为偷梁换柱、混淆事实。如果处置款项不用于归还(2011)豫银贷字第11018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那么中**行将会提起两个诉讼,王**将对该笔贷款也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中**行起诉或者撤回对中外运河南公司的起诉为中**行的诉讼权利,王**不得予以干扰,且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佳**司以及保证人均应当对中**行承担直接的第一性的还款责任,监管公司所承担的质押物保管还款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只有在债务人保证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清偿的情形下,才对中**行承担补充还款责任;进一步来讲,质押物存放于佳**司的仓库之内,由中**行委托中外运予以看管,佳**司抢货在先,王**作为佳**司占股21%的大股东,对抢货行为是知情甚至许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司、张**、王**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佳**司向中**行借款350万元人民币,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甲方),其与中**行(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按主合同约定债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清偿债务。甲方对乙方提出的任何索赔要求,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王**与中**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在本案主债务人佳**司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时,中**行可以按照约定直接要求保证人王**承担清偿责任。王**认为本案存在物的担保、中**行不应直接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保证人对佳**司在本案中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但判决保证人对佳**司在本案中的质押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郑州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郑州分行贷款本金四十五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五角一分,利息三万一千八百三十一元四角四分,罚息九百九十五元九角三分(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后的利息为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中信银**郑州分行对郑州佳**限公司质押物六百四十四万元钢材优先受偿。

三、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即驳回中信银**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张**、王**、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7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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