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中国光大**州太阳城支行、安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州太阳城支行(以下简称光**行太阳城支行)、原审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公司)、原审被告朱**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1月13日以健**公司、朱**、光**行太阳城支行为被告,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746666.7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月6日止,其余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健**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健**公司支付违约金373333.3元(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月6日止,其余违约金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健**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付);三、朱**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光**行太阳城支行对潘**的借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2014年4月17日,潘**增加诉讼请求:认定健**公司偿还光**行太阳城支行承兑汇票的民事行为无效,判令光**行太阳城支行将上述偿还承兑汇票的资金返还潘**。同时将原第四项诉求“光**行太阳城支行对潘**的借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变更为“光**行太阳城支行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潘**申请追加河南**限公司为被告,后又撤回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中文,光**行太阳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辛**,到庭参加诉讼。健**公司和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民法院重审。

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0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